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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8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斌与周政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周政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8465号原告:王斌,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政妹,女,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斌与被告周政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周政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4时22分许,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内江支路处,原告驾驶车牌号沪A9X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相撞,致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主责,原告次责。嗣后,被告就此事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杨浦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13730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原告车损一并处理。该起事故中,原告车辆亦受损害,花费维修费600元,有发票及定损确认书为证,要求被告按责承担。被告周政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2017)沪0110民初13730号判决书,被告没有上诉。但被告在事故中已经受伤,虽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但坚持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4日14时22分许,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内江支路处,原告驾驶车牌号沪A9X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相撞,致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主责,原告次责。2、2017年7月4日,被告就此次事故产生损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13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周政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衣物损2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周政妹医疗费19,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元、残疾赔偿金1799.76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20元;王斌赔偿周政妹鉴定费920元、律师费1600元;周政妹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嗣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3、原告提供汽车维修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显示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6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责,原告承担次责,且经由(2017)沪0110民初137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双方对此均未持异议,故以该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依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修理费600元,有发票、定损单为证,被告当依法按责承担3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斌车辆修理费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政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