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周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丙系前后邻居,因生活琐事,在赵某丙家门口与赵某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将赵某丙肋部打伤。赵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丙系前后邻居,因生活琐事,在赵某丙家门口与赵某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将赵某丙肋部打伤。赵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赵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晓满、任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到案、和解协议、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8月15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422号调查评估委托函,对被告人赵某甲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赵某丙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南桥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爱丽人民陪审员 徐登俊人民陪审员 李庆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俞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