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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屠菊芬与林春标、王春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菊芬,林春标,王春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613号原告:屠菊芬,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春标,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王春妃,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屠菊芬与被告林春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林春标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日追加王春妃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菊芬、被告王春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菊芬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3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房东与租客关系。2009年7月1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份为凭。期间,被告王春妃曾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6年1月14日止。自2016年1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林春标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借条的确由其所写,但借条上归还利息的信息并非被告所写;2、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林春标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3、原告的确是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但也是在原告起诉前提出的;4、被告王春妃在借款发生时同被告林春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由原告屠菊芬交给王春妃,被告王春妃和林春标共同出具借条,并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春妃平时习惯使用春飞),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春妃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春妃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原告与林春标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的钱是林春标出资,再经其之手转交给原告。但该笔借款是林春标借来用于投资船舶,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系林春标个人债务,且其与林春标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春标与被告王春妃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7月14日,被告林春标向原告屠菊芬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证、被告户籍查询函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林春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春标向原告屠菊芬借款,有所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故本案借款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被告林春标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不支付利息;原告及被告王春妃认为,本案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1%,且每次王春妃支付后原告在借条上予以记载;本院认为,借条上的利息支付情况系原告方自我记载,对被告缺乏约束力,现被告林春标予以否认,原告对利率的主张缺乏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妃认为是被告林春标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妃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林春标在取得借款后用于个人或非法用途,且被告王春妃与被告林春标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春标与被告王春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春标和被告王春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春标、王春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屠菊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二、驳回原告屠菊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林春标、王春妃负担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