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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137号原告:赵某某,女,195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禄,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赵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195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明,蓬莱市蓬莱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乙,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方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明,蓬莱市蓬莱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天禄和季树金、被告姜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姜圣明、被告姜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姜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2118.6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8日,原告被被告饲养管理的藏獒扑倒撕咬,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三级暴露、左大腿骨后皮神经损伤,住院后的清创、VSD安置术、左大腿清创术、取皮植皮术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至今原告仍未恢复身心健康。原、被告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数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64.46元、护理费9807.5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0203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750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以上共计230135.02元。但诉讼请求不增加,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2118.65元。被告姜某甲辩称,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四点:一、原告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一是故意逗狗,她当时离狗太近,又毫无顾忌地拿取主人家的水管,存在逗狗的故意;二是疏忽大意,明知狗拴在树上,明知存在危险,还偏偏不去躲避,公然当着狗的面拿主人家的物品,因而引起狗的注意;三是被告门前并非公用通道,且街宽六米,原告应在确保自己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四是我家狗已喂养多年,没有任何危险性,在这之前,也从没有发生过伤害人及动物事件,完全可以这么说,如果没有原告的过错,就不会有伤害事件的发生。二、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合理,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损失。一是她的伤害根本构不成伤残十级,该鉴定违法,应予推翻;二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严重过度治疗,不听院方多次的出院要求,恶意赖在医院不走,导致费用增加;三是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等疾病,其中有诸多治疗与伤害无关;四是原告在医疗病历上多次弄虚作假,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五是诉请的护理费、伤残的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等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三、本案不应成诉,在事件发生后至今,被告方对原告的遭遇一直是密切关注,不仅仅积极缴纳医疗费,而且时常看望问候和照顾原告,送去海参、排骨等高级营养品,目的就是安慰原告,还有帮助原告借水管浇地也是缘于被告等家人的好心,并且针对原告过度治疗等行为也是一再忍让,原告这样做确实是有违道德。四、此事根本与姜某乙无关。狗是我的,我很喜欢狗,多年来一直养狗,这条狗是我从2012年开始养的,根本与姜某乙无关。被告姜某乙辩称,狗是我父亲姜某甲的,狗咬人事件,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本人也不和我父亲住在一起,常年除了在东营做生意以外,回家后我就在我妻子大季家季翔花园居住,其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姜某甲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16时许,原告赵某某打算给自己家的土地浇水,到被告姜某甲家接姜某甲家的水管浇水。在原告赵某某接水管的时候,被告姜某甲家养的藏獒挣脱开栓狗绳,将原告赵某某咬伤。后姜某甲将藏獒拉走,将原告赵某某送到了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到烟台业达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46140.46元。原告受伤后,到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赵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1人护理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狗咬伤住院治疗,伤后1人护理90日,所用药品处硝苯地平缓释片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本次住院时间符合伤程、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期间的所用硝苯地平缓释片费用为119.17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46140.46元,扣除该119.17元,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46021.2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387元。原告主张家属陪护原告到医院复查及鉴定等的护理费1304.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54419.2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7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要项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元。另查明,事件发生后,被告姜某甲已支付给原告4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藏獒是被告姜某乙所有,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姜某乙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赵某某被藏獒咬伤,作为管理人的被告姜某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故意逗狗、疏忽大意,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46021.29元、护理费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54419.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共计120527.49元,扣除被告姜某甲已经支付的41000元,被告姜某甲还应赔偿原告7952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9527.4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姜某乙的起诉。如果被告姜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案件保全费1120元,共计466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375元,由被告姜某甲负担2287元。鉴定费3068元(其中原告花费728元,二被告花费23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0元,由二被告负担2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汉涛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人民陪审员  张福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秀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