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德发与方勇、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发,方勇,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207号原告:黄德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勇,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翟光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飞,公司员工。原告黄德发诉被告方勇、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方勇、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5时10分,方勇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15线行驶至X015线3公里500米处时,撞到在路边黄德发推行的手推车以及停在路边鲁家余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黄德发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二为登记车主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手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计178852.9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7940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十里桥居委会及城南镇人民政府证明、工资收条,被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方勇、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国元农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具体诉请:我司举证期内已经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三期应按鉴定报告结论诉请;对误工费、残赔金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偏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国元农险合肥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支持其辨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5时10分,被告方勇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15线行驶至线××(××街道)处时,撞到在路边原告黄德发推行的手推车以及停在路边鲁家余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黄德发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德发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急性腹膜炎;2、小肠破裂;3、多发性小肠系膜破裂;4、部分空肠挫伤;5、腹膜后血肿;6、胸部损伤:双侧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多发肋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0666.26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肋骨固定带费,均为被告方勇垫付,被告方勇另垫付原告住院24天的护理费)。2016年12月1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黄德发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黄德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5、6、7、8、9、10、11、12肋骨骨折及右侧第2、3、5、10、11肋骨骨折,达12肋以上骨折构成Ⅷ(8)级伤残;腹部损伤:小肠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术构成IX(9)级伤残;多发性小肠系膜破裂行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德发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黄德发的手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国元农险合肥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50元。另查明一:2017年6月29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及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十里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黄德发(身份证号码:),该同志至2016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十里桥街道从事清洁工十五年以上,其工资加上拾废品每月收入约3000元左右,其中工资由村委会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该同志一直未能上班,工资已被停发,该同志在十里桥街道租房居住多年。工资领条显示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国元农险合肥公司当庭提交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原告黄德发在十里桥租房居住有上十年时间。被告方勇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农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案件庭审中,被告方勇同意承担原告黄德发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中3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险合肥公司不再要求非医保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勇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德发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黄德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黄德发长期居住在街道,从事清洁工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4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原告平均工资以2000元/月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6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计款44986.26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67350.36元(29156元/年×7年×33%),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手推车350元,计102952.36元。上述款由国元农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02602.3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手推车损失35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4986.26元由被告国元农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替代赔偿给原告31986.26元。非医保用药3000元由被告方勇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德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德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02602.3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德发手推车损失350元,合计112952.36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黄德发医疗费31986.26元。三、被告方勇赔偿给原告黄德发非医保医疗费3000元。四、原告黄德发返还给被告方勇垫付的医疗费40666.26元和护理费2740.80元,合计43407.06元。五、驳回原告黄德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8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0元,鉴定费1300元,计款3240元,由被告方勇、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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