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旻、陈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西娅,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旻,陈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4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阮西娅,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宇、郑岳荣,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92308。法定代表人:王钧。被告:何旻,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金国,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本院在审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旻、陈金国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阮西娅于2017年8月10日对本院诉讼保全查封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花园XXXXXXXXX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阮西娅异议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台州市金麟钢瓶有限公司、叶荣德、何旻、陈鑫、陈金明、陈金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7)浙1004民初5220号。诉讼过程中,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了本案诉争不动产。异议人认为该保全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并非(2017)浙1004民初5220号案件的当事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台州市金麟钢瓶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担保人叶荣德、何旻、陈鑫、陈金明、陈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异议人既非本案主债务人,也非本案担保人,与原告不存在纠纷,法院不应保全异议人的财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相关回复,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担保人何旻与异议人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涉案不动产也系异议人单独所有。保证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却申请保全异议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显属不当。三、程序上,保全裁定未及时送达当事人。综上,异议人认为本案保全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保全裁定,并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提供了异议人身份证复议件一份、离婚证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一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2017)浙1004民初5220号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7月7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浙1004民初5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二、查封被告何旻与案外人阮西娅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花园XXXXXXX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XXXXXX)。”2017年7月12日,本院向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7)浙1004民初522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诉争不动产。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诉争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何旻与异议人阮西娅于2017年6月15日登记离婚,之后异议人于2017年6月21日就本案诉争不动产办理了单独的产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故本案诉争不动产的产权为异议人单独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二、法院是否有权查封本案诉争不动产。(2017)浙1004民初5220号案件中,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担保债务将何旻列为被告之一,但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因担保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诉争不动产为异议人单独所有,故本院查封上述不动产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中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阮西娅的异议成立,中止对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花园XXXXXXX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2017)台州椒江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丰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柳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