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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执7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梅某、刘珊珊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某,刘珊珊,刘萧,周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791号之一(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梅某,女,生于1969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执行人刘珊珊,女,生于2000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理人梅某,身份信息同上。申请执行人刘萧,女,生于2003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理人梅某,身份信息同上。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军,系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辉明,男,生于1976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4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梅某、刘珊珊、刘萧申请执行周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18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0元。另外,被执行人周辉明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被执行人周辉明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辉明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4×××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2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