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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任明与被告崔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任明,崔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662号原告:薛任明,男,1949年9月出生,满族,锦州某厂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明,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峥,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锦州市某街道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X03981019E。负责人:邓云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任明与被告崔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任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明、被告崔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任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2606.37元。(其中:医疗费42320.57元、护理费10070.28元、误工费293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80927.6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796元、复印费2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峥系辽GXXX**号轿车车主,2016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崔峥驾驶辽GXXX**号轿车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与锦华街路口东侧时,在超越由薛任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薛任明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120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入院95天,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3、4、5、6肋骨骨折。2016年8月31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任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崔峥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薛任明的伤情经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肩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柒仟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606.37元。被告崔峥辩称,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给付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意见。医疗费请法院按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实具体数额。原告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我们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经本院质证的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出院医嘱情况。2、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左肩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3、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证实原告因鉴定花费的相关费用数额。4、复印费发票,证实复印住院病案花费的复印费数额。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崔峥负主要责任。6、证人袁华的书面证言及摊位费收据,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康宁露天市场摆摊卖鱼,因而产生误工损失。被告崔峥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经其公司审核,原告伤情应该构成十级伤残,而不是九级伤残。原告是依据活动受限评残,活动受限带有主观性,因此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是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对原告进行了专科检查,详细记载了检查结果,并于鉴定当天对原告进行了左肩关节正位拍片检查,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应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是其推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客观性无异议,仅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客观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崔峥驾驶辽GXXX**号轿车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与锦华街路口东侧时,在超越由薛任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双方车辆相撞,致薛任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任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急救车送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95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1天。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3、4、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促进骨折愈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预防外伤,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因本次伤情共花费急救费、医疗费42320.57元、复印费25.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任明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申请。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6日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薛任明多发肋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左肩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96元。另查,被告崔峥系辽GXXX**号肇事车辆车主,其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薛任明户籍地为锦州市凌河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任明负次要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崔峥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告薛任明与被告崔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崔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薛任明自行负担3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在案为凭,其主张的数额经本院核查准确,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在案为为凭,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4070.57元(详见赔偿明细)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后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6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且有票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两项费用属原告为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花费,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上述损失合计99199.48元(详见赔偿明细),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任明经济损失109199.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任明经济损失30849.4元。三、驳回原告薛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22元,由原告薛任明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萌赔偿明细1、医疗费225+1188+71.5+14+14+14+14+1029+7+3435.64+14+36294.43=42320.57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95天=475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1-3项合计54070.5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54070.57-10000)×70%=30849.4元。4、护理费:10070.28元(37127元/年×4天×2人+37127元/年×91天)5、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13年=80927.6元6、交通费:3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复印费:13.6+12=25.6元9、鉴定费:1720+76=1796元以上4-9项合计99199.4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任明经济损失10000+99199.48元=109199.48元,在商业险下赔付原告薛任明经济损失30849.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