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终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悦霞、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悦霞,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悦霞,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姜允东,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志敏,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杰、马艳艳,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悦霞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允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立即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承包费6104.8元(1526、2元/年*4年);由被告向原告按上述承包费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9月15起日至承包费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村民。1999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5.87亩土地,承包期自1999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5日,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截止2016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6104元。原审被告刘悦霞辩称,我没有被南山集团征地,原告诉请的土地亩数正确。从1999年8月承包,每年交承包费,一直交到2013年,从未拖欠承包费。自2013年未交承包费的原因,是南山集团修筑道路挖断地下输水管道,导致被告的承包土地断水断电,浇不上水,村里对于断水断电的问题没有说法。2016年6月,因外地人承包了我邻居的土地,村委给其打了水井,村委又让我交承包费,我要求村委赔偿以前的损失,至今未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村民。1999年8月31日,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与被告刘悦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村北5.87亩土地,承包期5年,期满后可5年一个承包期延包,直至2028年9月15日止。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承包费每年1526.20元,应在上年9月15日前交齐,过期一天交纳0.5%滞纳金。2012年因南山集团修筑道路,挖断地下输水管道,导致被告的承包土地无法浇水,被告因此拒交承包费至今。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承包费6104元(按5.87亩计算)。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原村委主任王岳义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涉案土地经村委研究,在承包期内,必须水到地头,由村委负责。原告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上述书证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经招投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承包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村委未赔偿以前的损失,不予交纳承包费的理由,法院认为,被告如有损失,可向实际损害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村委当初答应水到地头,现因南山集团修路挖断地下输水管道,导致被告的承包土地无法浇水的理由,并提交了原村委主任王岳义的书面证言;法院认为,关于水到地头的内容,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庭审中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原村委主任王岳义的书面证言未经本人出庭证实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王岳义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立即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虽属拖欠承包费,但未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合同中亦规定了拖欠承包费的惩罚性条款即滞纳金,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的诉请,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上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悦霞给付原告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6104.80元及逾期滞纳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悦霞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悦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时间是1999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5日,在连续承包的前15个年头内,上诉人从不欠被上诉人的承包费,上诉人的2013年度承包费依约交付给了被上诉人1526元。2013年春,在被上诉人与他人挖设通海地下燃气管道及铺设通海大道时,将由东务西通往上诉人承包地的地下浇灌水管拦截挖断,使得上诉人原有的水浇地变成了旱地,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交涉接通地下水管事宜,被上诉人以各种事由推辞,给上诉人造成极大地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单方违约不交纳承包费及承担滞纳金的情形。涉案承包费上诉人不但不能交纳给被上诉人,反而被上诉人得承担因其单方违约改变了原有经营管理现状,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极大损失。另外,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约定无效。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否解除;二是上诉人应否支付滞纳金,数额如何计算;三是上诉人应否支付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不再坚持律师费的主张,并称如果上诉人足额交纳承包金,可以考虑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催款通知书的签字非上诉人及亲属所签。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等主张被上诉人有供水到地的义务,因南山占地施工时截断水管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浇灌,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1999年8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土地5.87亩,期限5年,期满后可继续5年一个承包期进行延包,直至2028年9月15日,每年承包费1526.2元,逾期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五;被上诉人欠交2013年度后的承包金。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欠交2013年度后的承包金,是因被上诉人与他人施工挖断通往上诉人承包地的水管,致使上诉人无法浇灌造成损失所致,且滞纳金约定过高,上诉人不应交纳。关于滞纳金,虽承包合同约定了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五,但该标准明显过高,且存在南山施工水管被截断造成上诉人经营困难,被上诉人未及时协调处理等情形,故被上诉人主张违约性质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在本案中并不能因此抵销承包金,证据充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土地经营等争议,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纳承包金的情形,并不符合被上诉人主张的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表示上诉人足额交纳承包金可考虑继续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放弃律师费的主张,是对其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承包金6104.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元,由上诉人刘悦霞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欣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