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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8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曾全力与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明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全力,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明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28民初55号原告:曾全力,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轩,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男,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任明举,男,汉族,四川省1969年8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果,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原告曾全力诉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明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全力诉称:2013年6月,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公司的名人苑一期建设工程,并委托其员工任明举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务。2013年10月,被告任明举以该工程需要木方等建筑材料为由,要求原告为其代买相关建筑材料并交付于二被告,被告任明举就此出具了欠条两张,注明欠原告材料款139000元和1000元运费,共计140000元。之后,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至法院。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已在2017年5月5日由甘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32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了处理,原告不应该再在这个诉讼中提起,而是应当申请对(2016)川332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加以执行。原告曾全力在本案中的欠条如果确实如他所说为当时被告任明举没有计入总欠条中的款项,那么在(2016)川3328民初59号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为什么不提起这笔款项。2017年8月21日我院就原告曾全力诉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任明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16)川3328民初57号调解书一份,并称可以证明被告重复起诉,但(2016)川3328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中注明的是租赁费的内容,本院在庭审中没有予以认定。在庭审结束后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川3328民初59号案件中原告曾全力的民事起诉书、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及总欠条各一份,请法庭对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加以认定。2017年8月24日我院就原告曾全力诉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任明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2016)川332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民事起诉书一份、总欠条一份以证明本案所诉欠款已经于2017年5月5日在甘孜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8民初59号案件中得以处理,原告曾全力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三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方所提交的相关书证中并没有其所诉的140000元的材料费用。当时被告任明举将所有欠条收走后,书写了一份总额为416916元的总欠条。要求被告任明举向法庭提交构成总欠条金额416916元的所有欠条。但未就所有欠条在被告任明举处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曾全力曾于2016年11月14日向甘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任明举支付其在2013年8月-2015年1月17日之间提供给被告的材料款等共计416916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费、生活费等共计10432元。2017年5月5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曾全力与被告任明举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就双方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等制作了(2016)川332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2016)川3328民初59号案件与本案所诉当事人相同,两案均以追索材料费为主要诉讼标的,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将产生否定前诉裁判的结果,应当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2016)川3328民初59号案件中递交的起诉书明确表示所诉欠款为其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17日之间为被告任明举代买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16916元。在原告曾全力与被告任明举所打的“总欠条”中也可以推定当时所打的其他条子并没有全部收回,否则没有必要在总欠条中注明“以前所有原始依据及一切手续均作废”。原告曾全力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两份欠条原件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日,内容均为欠付材料款,与前诉中所涉“总欠条”日期完全吻合。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三份书证即民事起诉状、(2016)川332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总欠条等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有效证明本诉属于重复起诉。在两被告提交前诉案件的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总欠条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欠款140000元已经由甘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相应裁判时,原告没有能够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所提起的材料款没有计入总欠条中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全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西曲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降拥拉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