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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连永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于吉令、于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永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吉令,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50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永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喜军,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吉令,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于梅,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永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吉令、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作出(2016)辽0283民初33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永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货款326062元及利息、诉讼费3096元、执行费490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