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49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5月2日、8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虹、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间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2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多次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房的房产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的财产;2.原告取得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补偿被告194023.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下半年认识,于××××年××月××日办了结婚酒席,拍了婚纱照。办完酒席后,双方共同生活至××××年××月底,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的首付217304.73元,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办理了银行按揭,但一直是原告划款到按揭账户支付按揭房款。目前,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分割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婚姻、家庭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定的可以或应当析产的情况进行析产或要求返还出资,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从认购、签署买卖合同、办理按揭手续、办理产权证,都是由被告一人独自独立完成,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原、被告共同投资的财产。3.涉案房屋的首期款均是被告在购买房屋前陆续分批取现金或以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委托原告代为支付,原告对首期款并不享有任何权利。4.涉案房屋的按揭款一直由被告从自己名字的供楼卡中向按揭银行进行划款支付,该卡也一直在被告处,原告根本不知悉该卡的密码,也从没有持有该卡,如有显示按揭款由原告划到上述供楼卡的,也是被告直接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预先给到原告,委托原告代为支付,故原告对按揭款不享有任何权利。5.涉案房屋自购买到2015年10月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当月,仅还款本息共计188139.95元,占总按揭本息15.9%,现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但按揭的义务一直在被告,剩下的按揭义务仍由被告履行。原告所称的计算剩余贷款是没有任何计算依据的,即使询问贷款银行,银行也不可能给出准确的数字,原告诉讼请求的算法并不公平、合理。被告已经提供了自涉案房屋供房以来每一个月的供房本息扣款具体金额,原告可相应算出具体的同居期间本息扣款金额,则双方在同居期间供款的比例也是很清晰的。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如认为其有划款到供房卡支出月供的,应自行打印银行流水予以证明。6.涉案房屋不可能归原告所有,因涉案房屋上有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是不可能允许贷款人及涉案房屋作出变更的,否则会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双方所生育的儿子也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由被告抚养,如房屋归原告所有,则被告及双方生育的儿子均无家可归。7.考虑到现在孩子在被告处进行抚养,房子为孩子的唯一住处的现实情况及房子现仍存在银行抵押权且被告每月按时还款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而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已还按揭本息占总房款的11.13%,双方同居期间已支付房款41.13%,该段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制,则按房款165万元即被告可向原告补偿339322.5元,考虑到该段期间按揭利率已经发生调整,与按揭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已不一致,且根据按揭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后续还款主要为按揭本金的情况,被告认为以该段期间已还按揭本金为62360.95元,占按揭本金55万元的11.34%,即占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7.93%,故双方已支付房款为37.93%,以此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为312978元。被告同意按后一种方式计算房价补偿款予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银联存根、房地产权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截图、《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截图等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婚纱照、礼簿、婚礼录像光盘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刷卡存根、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代收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凭证、税收通用发票联、房地产权证、供楼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广州友谊支行银行流水单、出生证明、同居期间按揭银行划款本息情况、贷款交易明细、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营业部银行流水单、交通银行客户卡号账号查询、零售账户交易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综合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同居,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周某1。周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母亲为原告刘某,父亲为被告周某。2010年11月5日,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房,建筑面积为90.12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794982元,首期款244982元,余款5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周某,《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35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等。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的内容,还款执行利率为4.605%。涉案房屋的首期款为244982元,其中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共向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5380元。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还款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向银行支付。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月5日归还当月房屋贷款分别为3089.95元、3074元、3163.29元、3151.32元、3151.95元、3151.32元、3151.32元、3151.32元、3151.32元、3151.32元、3151.32元、3151.32元、3151.32元、3113.41元、3302.58元、3302.58元、3302.58元、3302.58元、3302.58元、3302.58元、3302.58元、3302.58元、3302.58元、3302.58元、3302.58元、3332.01元、3190.25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1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190.66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189.60元、3215.13元、3106.86元、3106.86元、3106.86元、3106.86元、3106.86元、3106.86元、3106.86元、3106.86元、3106.86元,合计188154.26元。根据本院查询的被告周某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账号的银行流水,原告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被告的上述账号转账存入124200元。自2015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后,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按期归还,至2017年3月期间每月5日归还当月房屋贷款分别为3106.86元、3106.86元、3194.21元、2865.71元、2865.71元、2865.71元、2865.71元、2865.71元、2865.71元、2865.71元、2865.71元、2865.71元、2865.71元、2865.71元、2865.71元、2865.71元、2865.71元,合计49527.87元。涉案房屋于2012年6月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周某。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了房屋税费11924.7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为16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因原、被告是基于结婚目的而同居的,并举办了婚礼仪式,且同居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儿子周某1。结合原、被告同居期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双方同居期间的银行账户有相互转账的情形,且家庭的开支费用如电费、水费、电视费、电信费等各项费用从被告的账户扣款,儿子周某1出生后的生活费用也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等情况,本院确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上属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首期款是其陆续分批取现金或以转账方式给原告,后委托原告代为支付首期款;原告主张首期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具体分析如下:因双方是基于结婚而购买房屋,购房前有相关款项存入原告的账户,后由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以现金方式存入原告账户的款项是原告自己的款项还是被告向亲属的借款客观上已无法核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涉案房屋的首期款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的事实。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均为被告,且被告及儿子周某1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本院酌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相应的房屋价款。结合原、被告共同支付首期款项以及原告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月均有向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账号转账款项用以归还大部分贷款的实际情况,而原、被告均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考虑到涉案房屋有可能继续增值,取得款项一方客观上也较难购买同样价位的房屋,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应适当多补偿对方房屋差价款。本院酌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双方已支付房款部分70%的相应价值为452302.57元{原、被告分居前已支付房款部分445060.99元(首期款244982元+房屋税费11924.73元+2015年10月5日前已支付的贷款本息188154.26元)÷房屋总成本价款1136507.9元[(房屋首期款244982元+房屋税费11924.73元+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还款本息188154.26元+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还款本息49527.87元+2017年4月至2035年11月期间的利息参照2017年的月还款数额计算为641919.04元(2865.71元×224个月)]×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现市场现值1650000元×70%},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余额由被告负责继续偿还。原告请求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作价补偿被告194023.1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房(房地产权证书: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地产权属人:周某)属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同居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房(房地产权证书: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地产权属人:周某)归被告周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余额由被告周某负责继续偿还;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述房屋差价款452302.57元予原告刘某;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82.73元、被告负担4042.2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受理费4042.27元,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