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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执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靖边县鸿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芳、高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靖边县鸿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芳,高永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执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王益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靖边县鸿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榆林市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谢芳,女,汉族。被执行人:高永宁,男,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靖边县鸿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芳、高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靖边县公证处(2016)靖证执字第36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793648.51元、已产生利息768771.66元及待产生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执行费939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榆林市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靖边县东关街东侧、杨柳路北侧灏安欣益家园1幢101号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榆林市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靖边县三居委四组的土地一宗。现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和解执行,达成还款计划,在此基础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8执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惠海胜执行员  潘玉林执行员  李文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