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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武继朋与臧保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继朋,臧保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557号原告:武继朋,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臧保稳,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武继朋与被告臧保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保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继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因被告赊欠我建筑方木货款13492元,被告承诺十日内付清,如不付清可扣留被告物品,后其拒不履行欠条协议,且不接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臧保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方木。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发送价值13492元的建筑方木,当时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武继朋方木模板货款共计13492元壹万叁仟肆佰玖拾贰元整10日内付清,如不付清可扣留欠款人物品欠款人:臧保稳2017年5月17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筑方木款13492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显示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保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继朋货款13492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