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济南泰思特仪器有限公司、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济南泰思特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世民,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济南泰思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建合。上诉人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简称北京泰思特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164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7日,上诉人北京泰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4331575号“泰思特”商标,由北京泰思特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在第9类“集成电路、防盗报警器、自动语音播放器、音响设备、电子测试仪器”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于200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5月13日。2013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济南泰思特仪器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在“电子测试仪器”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201202199号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在“电子测试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北京泰思特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泰思特”大厦广告图片及经公证的北京市户外广告审批表;2、经公证的BC3192产品发票及产品说明书;3、BC3192产品实物照片;4、经公证的“泰思特82530测试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经公证的“泰思特82530测试软件V1.0”产品销售发票;6、商标使用授权书;7、经公证的北京泰思特公司章程;8、中国半导体市场品牌集成杂志;9、“泰思特”品牌宣传片。2015年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4285号《关于第4331575号“泰思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北京泰思特公司在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在“电子测试仪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在“电子测试仪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北京泰思特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10、中国电子仪器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集成电路测试系统定义的意见》;11、北京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确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首钢微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购买合同、发票;12、《现代集成电路测试技术》,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6年5月第1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北京泰思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子测试仪器”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泰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泰思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维持诉争商标在“电子测试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是: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在“电子测试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济南泰思特仪器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北京泰思特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与北京确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8张发票。上述合同约定,北京泰思特公司向北京确安公司出售2台型号为BC3192Z的数字集成电路测试系统,单价400000元,总价8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8张发票编号连续,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7月20日,购货单位名称均为北京确安公司,货物名称均为BC3192Z数字集成电路测试系统,销货单位名称均为北京泰思特公司,金额均为100000元。另查,北京泰思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BC3192产品实物图片照片显示,该设备机身上有“泰思特”、“BC3192-V50集成电路测试系统”、“北京自动测试技术研究所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字样。北京泰思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公司章程记载,北京泰思特公司是由北京自动测试技术研究所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商标使用授权书记载,北京泰思特公司授权北京自动测试技术研究所使用并宣传诉争商标,使用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13日;中国半导体市场品牌集成杂志记载,北京自动测试技术研究所是国内唯一专门从事集成电路测试技术研究、测试系统开发、销售及集成电路测试服务的专业研究所。该所开发的以“泰思特”为品牌的系列大规模集成电路测试系统和分立器件测试系统已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该所成员企业包括北京励芯泰思特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东英泰思特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关于产品销售数量,北京泰思特公司称,该公司主要以研发为主,“泰思特”系列大部分产品均由北京自动测试技术研究所其他成员企业销售,只有BC3192型号的产品由该公司自行销售,故每年销售数量有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北京泰思特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励芯泰思特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东英泰思特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部分销售合同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处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日期处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的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北京泰思特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确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以及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北京泰思特公司在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销售了含有诉争商标的“电子测试仪器”商品。尽管上述证据显示的商品销售数量仅为2台,但北京泰思特公司关于销售数量的解释尚属合理。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以及“电子测试仪器”商品的价格、市场需求等因素,可以认定北京泰思特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电子测试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北京泰思特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并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在缺乏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所作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基于新的证据对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本案的诉讼费用亦应由北京泰思特公司负担。综上,北京泰思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164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285号《关于第4331575号“泰思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针对第4331575号“泰思特”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