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男,汉族,1965年2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释放。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清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云A×××××哈佛牌小型机动车从嵩明县嵩阳街道依山伴水农家乐向嵩阳街道行驶,行至嵩阳街道黄龙大街银杏人家小区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清血液内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75.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杨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13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酒精检测呼气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清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寿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