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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佳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佳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佳松,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200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佳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郑佳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佳松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营门路24号附近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农力牌电动三轮车1辆。同日下午,被告人郑佳松驾驶该辆电动三轮车至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的由鲍永文经营的阿文电动车销售修理店处并将该辆电动三轮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鲍某。案发后,郑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鲍某处赎回被盗电动三轮车,且被告人郑佳松退赔给郑某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郑佳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佳松退赔鲍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佳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条、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佳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郑佳松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佳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佳松已赔偿被害人郑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佳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晓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