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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江西凯翔实业有限公司与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凯翔实业有限公司,齐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248号原告:江西凯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小萍,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嫄,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涛,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西凯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诉被告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魏筱兰、王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小萍及委托代理人邓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翔公司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齐涛向原告公司购买若干型号钢材共计28.737吨,计人民币63627元。当日,原告送货至被告,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支付货款,如未按期支付按每吨加价3元一天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涛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凯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江西凯翔实业有限公司钢材出库单》(XXXXXX)、《购钢材欠款协议》(XXXXXX),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3627元,被告承诺2015年5月25日支付货款以及逾期还款的计息方式。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凯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确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齐涛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凯翔公司购买钢材。凯翔公司当日将总价63627元的共计28.737吨钢材交付给齐涛本人。齐涛在对钢材规格、件数、重量、单价、总价等进行确认后在《江西凯翔实业有限公司钢材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于同日签订《购钢材欠款协议》,确认欠凯翔公司钢材款63627元,并承诺在2015年2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则逾期利息按每吨每天加价3元计算。因齐涛一直未归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凯翔公司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钢材出库单》和被告齐涛签字确认的《购钢材欠款协议》为凭据向法院主张权利,依据案件审理情况及了解到的行业惯例,可以认定凯翔公司与齐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因齐涛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凯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尽快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确认,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每吨每天加价3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实际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要求,因被告齐涛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以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因齐涛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持从2015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齐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凯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362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6362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齐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子新审判员  魏筱兰审判员  王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