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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财、薄荣林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学财,薄荣林,马晓玲,孙银守,苏州市圣威室外家具有限公司,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荣林电缆辅助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863号申请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同里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凌金根,机构代码:91320500681144252R。被执行人张学财,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52岁,汉族号码320525196412077271,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薄荣林,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53岁,汉族号码320525196305257111,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马晓玲,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42岁,汉族号码33052319750518642X,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孙银守,男,1949年9月5日出生,67岁,汉族号码320525194909057154,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市圣威室外家具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菱田村),法定代表人:马晓玲,机构代码:761024023。被执行人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七都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张学财,机构代码:91320509732530322B。被执行人吴江荣林电缆辅助材料厂,住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中路,法定代表人:曹金荣,机构代码:913205096865545254。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财、薄荣林、马晓玲、孙银守、苏州市圣威室外家具有限公司、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荣林电缆辅助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圣威室外家具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并扣除被告苏州市圣威室外家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罚息17万元)。分期履行:被告苏州市圣威室外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7年2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的每月25日前各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于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所有罚息(按前述计算方法,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4‰分段计算,并扣除被告苏州市圣威室外家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罚息17万元)。二、被告苏州市圣威室外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前赔偿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4227元。三、若被告苏州市圣威室外家具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履行和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按上述第一项中月利率14.4‰计算的罚息及已付罚息17万元)。四、被告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张学财、吴江荣林电缆辅助材料厂、薄荣林、马晓玲、孙银守对被告苏州市圣威室外家具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70元,由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若被告苏州市圣威室外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州市圣威室外家具有限公司、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张学财、吴江荣林电缆辅助材料厂、薄荣林、马晓玲、孙银守共同给付原告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2870元。”因被告张学财、薄荣林、马晓玲、孙银守、苏州市圣威室外家具有限公司、苏州锦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荣林电缆辅助材料厂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32697.00元,执行费1472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21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