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1,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肇东市。因涉嫌犯��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8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肇东市里木店镇小东荒屯村民蒋某2与同村村民王某21因四轮车碾压耕地发生争吵,因而产生矛盾。2016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与王某21、王某22父子在里木店镇永丰村张君屯相遇,双方厮打在一起,王某22开车逃走,蒋��2、蒋某1将王某21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1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2日,王某21及其家人将蒋某1扭送到肇东市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肇东市里木店镇四方村小东荒屯村民蒋某2与同村村民王某21因四轮车碾压耕地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6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与王某21、王某22父子在里木店镇永丰村张君屯相遇,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蒋某1用弹弓击中王某21头部,随后,蒋某1、蒋某2用镐把等殴打王某21,致其受伤,王某22开车离开现场。蒋某1、蒋某2见周围村民围观,弃车逃跑。经法医鉴定,王某21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2日,蒋某1被王某21等人扭送到公安机关。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王某21对蒋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1在法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1陈述、被告人蒋某1供述、证人王某22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在逃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1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蒋某1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静艳审 判 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刘魁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