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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大某,于祥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波,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大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祥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大某、于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于大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交通事故真实存在,公安机关的接报警记录也仅仅是被上诉人方报警,但不能证明事故真实发生。于大某入院时间及病历记载与交通事故碾压伤明显不符,该事故系虚假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大某、于祥某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于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30日,被告于祥某驾驶鲁B×××××号轿车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849.9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41元,共计13451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于祥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顺河拆迁工地上,原告于大某到肇事车后备箱拿东西,被告于祥某不知道,也没看见原告在拿东西,倒车时将原告推倒,右后轮压伤原告左手拇指。后被告于祥某于2016年4月30日13时15分向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于2016年8月19日为原告于大某出具报警证明。原告于大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30日至6月25日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6天。由其妻子李静某护理(身份证号,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北村人)出院诊断为:拇指部分切断、左拇指末节部分离断、左拇指末节指骨撕脱骨折、皮肤甲床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每半月返院门诊复查;指导下功能活动,避免剧烈活动及触碰硬物;禁止吸烟、喝酒;暂建议休息1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共支付医疗费8849.9元。经查原告住院记录,原告在住院期间挂床41天。被告于祥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于玲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1月17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大某左手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祥宇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50元。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于常某(1946年12月21日出生)与母亲孙正某(已去世)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女于丽(已去世)、次女于祥某、三女于伟、四女于玲、儿子于大某;原告于大某与妻子李静某共生育子女一人,儿子于诗某(2010年2月24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祥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倒车过程中,未能安全操作,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于祥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于祥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于祥某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于祥某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于大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07.9元、误工费13244.4元(147.16元×90天)、护理费1230元(82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41元(父亲:26052元×10年×10%÷4人=6513元;儿子:26052元×11年×10%÷2人=14328元),共计125263.3元。原告于大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7.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735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7355.4元(117355.4元-110000元),由被告于祥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607.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于祥某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于大某各项经济损失7355.4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受理于玲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被告于祥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于大某各项经济损失7355.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于祥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因其住院期间挂床41天,其中诊查费820元(41天×20元)、Ⅱ级护理费492元(41天×12元)、床位费1230元(41天×30元),共计2542元应予扣除;其误工费因未提交完税证明,法院按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47.16元计算;其护理费按农村标准每天82元、且扣除其挂床41天计算;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法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挂床41天,按住院15天计算;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认为原告于大某与被告于祥某恶意串通,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法院对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其既未报警及提供公安部门受案相关证据,又对被告于大某伤情是否因交通事故所致不申请鉴定,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于祥某辩称,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大某各项经济损失116607.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大某各项经济损失7355.4元;三、驳回原告于大某对被告于祥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于祥某与于大某系姐弟关系,于大某诉称,其在于祥某车辆后备箱取物品时,被于祥某倒车时撞倒,车辆右后轮将其左拇指碾压致伤。被上诉人于大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显示,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9日的术前、术中诊断均为拇指部分切断,左拇指末节部分离断等。上述病历手术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大某左拇指所受损伤并非车辆(轮胎)碾压所致。故被上诉人于大某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于大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4153元,由被上诉人于大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上诉人于大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审判员  衣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卢翔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