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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桂杰、经力楠与被告杜雪利、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杰,经力楠,杜雪利,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394号原告:林桂杰,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经力楠,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雪利,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吴家镇吴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新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财富中心E座10层。负责人:彭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桂杰、经力楠与被告杜雪利、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杰、经力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被告杜雪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5日15时30分,杜雪利驾驶x号半挂牵引车(y挂),沿京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行73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停放在应急车道正作业林桂峰驾驶的z号轻型货车发生刮撞后,x号半挂牵引车(y挂)又撞到公路边侧桥栏,造成z号轻型货车后正在作业的经安当场死亡,杜雪利、王兴林受伤,两车损坏,路财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杜雪利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林桂峰、经安、王兴林不承担责任。原告林桂杰与经安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力楠系林桂杰与经安的唯一婚生子,经安父母死亡。经查,x号半挂牵引y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辽z号轻型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42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252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雪利辩称:本被告是盘锦万顺达公司雇佣的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得到原告家属的谅解,判一缓一,并且在保险之外已经赔偿原告6万元钱,现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了。被告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x号半挂牵引在本被告公司投保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有无责车辆z号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x号半挂牵引车及无责车辆z号车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还有伤者,交强险及无责车辆应该给伤者预留份额,本案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经追究刑事责任,在(2017)辽120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院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二款及第155条规定,此类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内,本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或民事单独诉讼的,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赔偿。被告都邦财险沈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z货车在本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本次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本被告在交强险规定的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本被告车辆x号半挂牵引车(y号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不计免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合理损失应由本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事实及具体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7)1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刑事审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死亡证明及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安死亡,原告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介绍信二张(证明二原告分别是死者经安的合法配偶及子女,死者父母早已病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采信。5、杜雪利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x号半挂牵引车(y号挂)行驶证、运输证(证明杜雪利身份及道路运输主体信息;x号半挂牵引车(y号挂)车主信息)。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银州区工人街社区居委会介绍信、登记证书一份、完税证明(证明死者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杜雪利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对房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经安死亡时间2016年12月25日,没有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被告都邦财险沈阳支公司与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予以采信,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7、用工协议书、营业执照、2月至12月份工资证明、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受害人经安生前2013年4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平安财险认为用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应该提交劳动合同、法人代表证明、缴纳社保证据予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据,无法证明经安在城镇工作,居住在城镇。铁劳人仲字(2017)41号仲裁裁决书中,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经安是其公司外雇人员,不是单位内正式工人,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予以采信。仲裁裁决书中虽然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安为外雇人员,但结合经安的工资证明,可以认定经安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抗辩不予采信。8、证人柳长荫证言被告平安财险对柳长荫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认识经安,居住多长时间没有表述清楚。本院认为,本证结合证据6、证据9能够证明经安在铁岭市区内长期居住,对该证言予以采信。9、证人王静心证言被平安财险对王静心的证言有异议,王静心与经安系亲属关系,应该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开始计算,应该是2016年12月27日,因此该证据不足以采信,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结合证据6,证据8能够认定经安已于事故发生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城镇长期居住,虽被告辩称证人王静心与经安系亲属关系,但并不必然否定该证人证言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真实可信,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杜雪利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2017)刑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免除杜雪利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刑事案件中不附带民事赔偿,并不是原告放弃了民事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予以采信。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5日15时30分,杜雪利驾驶x号半挂牵引车(y号挂),沿京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行739公里处时,与前方停放在应急车道正作业林桂峰驾驶的z号轻型货车发生刮撞后,x号半挂牵引车y号挂又撞到公路边侧桥栏,造成z号轻型货车后正在作业的经安当场死亡,杜雪利、王兴林受伤,两车损坏,路财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铁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雪利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林桂峰、经安、王兴林不承担责任。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y号挂车所有人为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杜雪利为该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主挂车一起使用,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x号半挂牵引车(y号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万(不计免赔)。Z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另查明,原告林桂杰系死者经安妻子,二人育有一子经力楠,1987年9月10日出生,经安父母死亡。二原告与被告杜雪利于2017年1月11日自愿达成在保险限额以外给予补偿其他损失6万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二原告表示其他损失不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起交通事故刑事部分已由本院作出(2017)辽1202刑初117号判决,判杜雪利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另外两名伤者王兴林、林桂峰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119.74、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6113.13元。本院认为,被告杜雪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经安死亡,因被告杜雪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经安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经安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直系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因被告杜雪利为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应由用人单位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x号半挂牵引车(y号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车辆z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此限额的由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由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经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杜雪利已构成刑事犯罪且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经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31126元/年×20年=622520元,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2672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误工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9880.26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1151.26元+丧葬费26729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元(死亡赔偿金);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40368.74元(死亡赔偿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340元(原告预交),由二原告负担1028元,由被告盘锦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铁权审 判 员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