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81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魏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81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义,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魏永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3)虎商初字第652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永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虎商初字第652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正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