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淑红、许国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淑红,许国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589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焦玉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海霞,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邢淑红,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许国峰,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诉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海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邢淑红、许国峰在庆州信用社共同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2日。此笔借款抵押被告邢淑红名下一处房产(位于巴林右旗XXX,房产证号:X**,房屋面积86.18平方米)。被告在2016年6月结息2.92元,借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邢淑红、许国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0859.59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本息合计610859.5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邢淑红、许国峰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份”借款借据”、1份”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房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身份证”、1份”贷款结欠本息清单”,证明2016年3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共同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2日。此笔借款抵押二被告一处房产。被告在2016年6月结息2.92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截止2017年6月22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0859.59元,本息合计610859.59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所属的庆州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7年3月22日。同日,原告所属的庆州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登记在邢淑红名下)的一处房产(位于巴林右旗XXX,房产证号:X**)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邢淑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支走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在2016年6月结息2.92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截止2017年6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10859.59元,本息合计610859.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抵押人,自愿用其合法的共同财产(登记在邢淑红名下)的一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财产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淑红、许国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0859.59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本息合计610859.5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邢淑红、许国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邢淑红、许国峰提供抵押的一处房屋(登记在被告邢淑红名下,位于巴林右旗XXX,房产证号:X**)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9元,减半收取4954.5元由被告邢淑红、许国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晓君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范学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