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谅添与佛山市南海区真牛味餐厅、吴孝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谅添,佛山市南海区真牛味餐厅,吴孝腾,李巧愉,卢剑恒,佛山市南海区食德好饮食店,关啟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45号原告:吴谅添,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昔贤,女,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妻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真牛味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沿江南路李边商铺A座1-2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4406XXX288756。投资人:吴孝腾。被告:吴孝腾,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李巧愉,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食德好饮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起凤西路**号首层*号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码:4406XXX3842。经营者:卢剑恒。第三人:卢剑恒,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市南海区,第三人:关啟昌,男,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吴谅添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真牛味餐厅(下称真牛味餐厅)、吴孝腾、李巧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佛山市南海区食德好饮食店(下称食德好饮食店)、卢剑恒、关啟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及第三人关啟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食德好饮食店、卢剑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5514元(61286元-2577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4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及收据费用5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实为欠款利息,收据费用500元为其办理诉讼所支出的材料复印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应被告真牛味餐厅的订购要求,原告向其供应各种新鲜猪肉、排骨等,价值是3551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真牛味餐厅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孝腾是投资人,应对真牛味餐厅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吴孝腾与被告李巧愉是夫妻,李巧愉共同参与经营真牛味餐厅,又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巧愉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真牛味餐厅、吴孝腾辩称,(一)2011年9月28日被告吴孝腾开办真牛味餐厅,由于不懂得经营餐厅,于2012年10月12日与卢剑恒和关啟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关啟昌是总经理负责经营,卢剑恒负责财务,吴孝腾没参与运作。由于经营中出现问题,三方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合作协议��注明2014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货款、工资、税收等所有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卢剑恒承担。三方解除合作后我有告诉原告真牛味餐厅己经与关啟昌、卢剑恒解除合作,而之前一起经营发生的货款债务均由卢剑恒承担。原告是非常清楚的,且其一直都有追卢剑恒货款,卢剑恒对此欠款是承认的,也支付过一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日后原告依旧与卢剑恒有交易,并不断追前面的货款。卢剑恒大约在2016年9月停止经营食德好饮食店,原告找不到卢剑恒,在明知与我无关系的情况下还起诉我于法不合。(二)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有食德好饮食店、同裕饮食店、真牛味餐厅三间店,全部加在一起算到真牛味餐厅不合法;其中送货单上写真牛味餐厅的单据上很多没有人签收,故我不知道有此欠款,不承认此批送货单。(三)退一步讲,原告提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欠款是三人共同经营真牛味餐厅期间发生,故应追加被告人卢剑恒和关啟昌为共同被告。(四)原告货款35514元(61286元-25772元)、违约金6416元及收据费用500元不知道是怎样计出来的,我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巧愉辩称,(一)起诉材料包括三间餐厅的送货单且很多没有人签收,故真牛味餐厅不承认此送货单。(二)原告知道此欠款是由卢剑恒承担,与我无关。(三)我与被告吴孝腾已不是夫妻关系,不需要共同承担债务。(四)我只是三合伙人聘请的会计,负责对帐工作,没有出资也没有经营运作。第三人关啟昌述称,(一)我不是被告,原告也承认我没欠货款。(二)正如被告李巧愉提供的解除协议所述,该债务应由第三人卢剑恒承担。第三人食德好饮食店、��剑恒没有到庭发表陈述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真牛味餐厅、食德好饮食店、佛山市南海区同裕饮食店(下称同裕饮食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吴孝腾、李巧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91张(地址:真牛味)(原件),证明原告送货给真牛味餐厅的事实。3.收款收据1张(No.6546982)(原件),证明本案复印证据的材料费。被告李巧愉举证如下:1.《合伙经营协议》(原件)、《松岗真牛味餐厅解除合作协议》(原件),证明被告真牛味餐厅与卢剑恒解除了合作经营协议,债务由卢剑恒承担。2.离婚证(原件),证明其与被告吴孝腾于2014年11月26日离婚,且是在真牛味餐厅与卢剑恒解除协议之前离婚。被告真牛味餐厅、吴孝腾及第三人关啟昌、食德好饮食店、卢剑恒均没有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巧愉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来源无法确定,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有“吴惠冰”、“陈以成”等签名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无人签名的单据,本院认为,该单据内容清晰、连续,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关于其向真牛味餐厅供应猪肉的陈述稳定、可信度高;被告及第三人关啟昌均不否认原告向其经营的餐厅供应猪肉的事实,且均称已告知原告应向卢剑恒追讨欠款,说明被告及第三人关啟昌均知道原告被拖欠款项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予以确认,并依据单据确定货款金额。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向真牛味餐厅供应猪肉、排骨及猪内脏等产品,共计货款12502元。另查明,(一)2011年9月28日,被告吴孝腾开办真牛味餐厅,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关啟昌开办同裕饮食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于2015年7月14日注销;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卢剑恒开办食德好饮食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二)2012年10月12日,吴孝腾、关啟昌与卢剑恒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自该日起三人共同出资经营真牛味餐厅,拥有同等股份、共负盈亏;推举关啟昌为餐厅总经理,有权处理餐厅的一切经营、管理事务等。2014年12月4日,上述三人签订《松岗真牛味餐厅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三方终止合作协议,由吴孝腾独资经营,另二人不再拥有股份;2014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货款、工资、税收等债务与法律责任由卢剑恒承担,与另二人无关等。诉讼期间,被告吴孝腾、第三人关啟昌称在上述合作期间,卢剑恒负责餐厅的订货、款项收支等事务。(三)原告述称,其同时向真牛味餐厅、同裕饮食店及食德好饮食店供货,货款均由卢剑恒支付,至今共收了25772元,但不能分清每家店各占多少。第三人关啟昌承认上述三家饮食店统一使用“家常便饭”的宣传招牌,按经营地点区分,其中真牛味餐厅为“家常便饭沿江店”,同裕饮食店为“家常便饭龙头店”,食德好饮食店则为“家常便饭官窑店”。(四)被告吴孝腾与被告李巧愉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真牛味餐厅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孝腾作为真牛味餐厅的独资经营者应对该餐厅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本���发生在被告吴孝腾与第三人关啟昌、卢剑恒合伙经营真牛味餐厅期间,依法三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人内部约定的债务承担方式对外没有约束力,吴孝腾、关啟昌辩称欠款应由卢剑恒偿还不能成立。对于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全体债务人或其中任一债务人追偿,现原告选择仅向吴孝腾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吴孝腾承担债务后,可依其内部约定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原告称其向上述三人开办的三家饮食店同时供货,货款均由卢剑恒支付,由于其不能分清已付货款中三家饮食店各占的份额,故本院酌定平均分配,即真牛味餐厅已支付的货款为8590.67元(25772元÷3),扣减后真牛味餐厅还应支付3911.33元,被告吴孝腾应负无限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孝腾与被告李巧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同债务,被告李巧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巧愉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供应货物给同裕饮食店、食德好饮食店产生的欠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付款期限,故该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材料复印费500元,依据不足,即使存在也是其为办理诉讼事务的开支,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南海区真牛味餐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911.33元给原告吴谅添。二、被告吴孝腾对上述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巧愉对被告吴孝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86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1.42元,被告佛山南海区真牛味餐厅、吴孝腾负担79.33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文 炎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函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