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6执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兰秋玉、蓝必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秋玉,蓝必能,韦桂鲜,赵锦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491号申请执行人:兰秋玉,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申请执行人:蓝必能,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申请执行人:韦桂鲜,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植文金,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执行人:赵锦铭,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06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赵锦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锦铭逾期没有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赵锦铭现正在钟山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赵锦铭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兰秋玉、蓝必能、韦桂鲜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赵锦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兰秋玉、蓝必能、韦桂鲜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桂0406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赵锦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兰秋玉、蓝必能、韦桂鲜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何少飞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