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执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与赵陶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9执1792号移送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赵陶,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作出的(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8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该案已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09执17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韦 勇审判员 宋帅武审判员 陈安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敏婕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8月25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成员:韦勇、宋帅武、陈安燕书记员:何敏婕宋:(简介案情)本院作出的(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8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该案已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的意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本院(2017)渝0109执17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位的意见如何?韦:同意上述意见。陈:同意上述意见。合议结论:终结本院(2017)渝0109执17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