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兵,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6月14日被投送至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江苏省句容监狱隔离审查,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苏1111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兵不服,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刘兵未委托辩护人,经本院通知,镇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亮担任上诉人刘兵的辩护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庆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兵及其辩护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5日晚19时50分许,江苏省句容监狱十六监区组织服刑人员在监区广场收看电视节目时,被告人刘兵突然抓住服刑人员沈某的左手小拇指放入口中,并紧紧咬住,沈某因疼痛叫喊,服刑人员张某1、李某闻讯立即上前劝阻被告人刘兵松口。后经现场民警指挥处理,被告人刘兵方才松口,此时沈某的左手小拇指已经变形,后经诊断为粉碎性骨折。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服刑人员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发经过、隔离审查审批表,江苏省句容监狱医院DR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被告人刘兵的人像照片、刑事判决书、入监登记表,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1、郑某、黄某1、华某、熊某、马某、黄某2、张某2、曹某、潘某、姚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兵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五个月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刘兵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清楚被害人沈某的伤情是否系其咬伤所致;2、其患有精神疾病;3、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沈某的伤情系上诉人刘兵咬伤所致;2、上诉人刘兵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存疑。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兵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但是均要求对上诉人刘兵的精神状况进行重新鉴定。其辩护人另申请对被害人沈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刘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刘兵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针对上诉人刘兵提出的“其不清楚被害人沈某的伤情是否系其咬伤所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沈某的伤情系被上诉人刘兵咬伤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1)认定上诉人刘兵对被害人沈某实施伤害行为并导致对方手指受伤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证明事发当天是上诉人刘兵咬住其左手小拇指导致其受伤;现场目击证人李某、张某1、郑某、黄某1等均证明事发当天是上诉人刘兵咬伤被害人沈某的手指。(2)认定被害人沈某损伤程度的证据有:江苏省句容监狱医院DR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沈某的手指伤情以及就诊情况;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此外,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案发经过、隔离审查审批表、证人潘某、姚某的证言及物证照片、证人华某、熊某、马某、黄某2、张某2、曹某的证言、上诉人刘兵的人像照片、刑事判决书、入监登记表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兵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致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因此,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对于上诉人刘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害人沈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针对上诉人刘兵提出的“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刘兵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存疑以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均证明上诉人刘兵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对于上诉人刘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上诉人刘兵的精神状况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3、针对上诉人刘兵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晓军审判员 孙海燕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