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执27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屈泽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泽刚,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5执27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屈泽刚。被执行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崧云。申请执行人屈泽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屈泽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为40425.46元;二、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屈泽刚支付经济补偿金6948元;三、驳回原告屈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但被执行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05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继续要求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续行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王爱云执 行 员 何祥猛执 行 员 胡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