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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汪鸿柏与舒兰市妇幼保健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鸿柏,舒兰市妇幼保健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5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鸿柏,男,2012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理人:张蒙(汪鸿柏母亲),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梅(汪鸿柏祖母),住吉林省舒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兰市妇幼保健所,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王靖臣,该保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汪鸿柏与再审申请人舒兰市妇幼保健所(以下简称妇幼保健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汪鸿柏和妇幼保健所均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鸿柏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汪鸿柏是两岁脑瘫患儿,需要家属陪同护理。2.参与度不是计算赔偿的依据,因医生操作不当造成汪鸿柏轻微脑瘫,家属没有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妇幼保健所应举证证明家属对患者病情有过错,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100%责任。3.江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4.汪鸿柏调取病历,院方不给调取。妇幼保健院刁难,造成汪鸿柏聘请律师调取,该笔材料费500元应由妇幼保健院承担。5.汪鸿柏终身残疾,严重影响未来学业、就业、恋爱、婚姻,8000元不能得到精神安慰。6.一审法院两次审理都被撤销,法官不作为,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取消。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汪鸿柏三级护理的护理费、材料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100%赔偿,并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妇幼保健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妇幼保健所存在过错,依据是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鉴定人没有认真查看病历,只是听患者家属口述;认为产程过长,但却错把入院时间当作产程发动时间;胎儿胎心音有准确的诊断,且胎心音正常,但却误诊胎儿缺氧;胎儿胎方位诊断明确,却认为对胎方位没有明确诊断。二审判决妇幼保健所承担75%责任比例错误。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参与度为75%,没有事实依据。该鉴定不应采信。妇幼保健所在一、二审多次申请重新鉴定,均未予准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级别是确定护理费数额的重要因素,由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序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决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汪鸿柏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医嘱支持汪鸿柏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费,并无不当。2.原判决根据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保护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司法实践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规定。对汪鸿柏主张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汪鸿柏临床医疗未终结,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已告知汪鸿柏就该部分费用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判决对汪鸿柏提出的江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的请求未予支持,对该部分费用未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4.汪鸿柏关于材料费500元应由妇幼保健所承担以及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汪鸿柏、妇幼保健所对原审相关鉴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汪鸿柏治疗和评残情况,对各项费用的保护比例和数额,并无不当。汪鸿柏、妇幼保健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鸿柏、舒兰市妇幼保健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高 光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