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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冯保山与张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山,张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840号原告冯保山,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张新明,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住遂平县。原告冯保山和被告张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1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民安居委会冯保山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新明)。还款逾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至今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张新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张新明向原告冯保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民安居委会冯保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0一六年四月十七日还。借款人:张新明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同日即2017年3月17日上午9时53分,原告冯保山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38向被告张新明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上转帐100000元。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帐凭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和出具借条当天向被告银行卡的转帐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冯保山的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