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石永发与宋少军、被告张桂英、宋学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发,宋少军,张桂英,宋学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461号原告(反诉被告):石永发。被告(反诉原告):宋少军。被告:张桂英。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福。被告:宋学福。原告(反诉被告)石永发与被告(反诉原告)宋少军、被告张桂英、宋学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永发、被告(反诉原告)宋少军、被告张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宋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6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护理费1100.00元、营养费22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8458.0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1时30分,被告宋学福开车行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喇嘛沟村3组小桥处与原告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宋学福、宋少军、张桂英到原告家院内厮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第医院住院治疗,经营子镇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辩称:一、宋学福、张桂英对原告并未实施伤害行为,原告的伤并非其二人造成,因此,宋学福、张桂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宋少军虽发生撕扯,但系原告先挑起事端,先动手殴打宋少军,宋少军与原告发生撕扯,属于正当防卫,且原告的手部伤情系自己弄伤与宋少军无关,原告住院治疗其真实目的就是讹取钱财,因此,宋少军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石宝文(系石永发的侄子)、卢玉荣(系石永发的嫂子)在事发时均未在现场,而是事发后到达现场,因此,石宝文、卢玉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言均属伪证;四、原告及石永田、卢玉荣、石宝文在此事之前与宋学福存在较深的积怨,此次原告拦截宋学福系早有预谋,借机讹取钱财,以达到泄愤的目的。宋少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452.90元、鉴定费400.00元;2.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2时左右,宋少军从家去水库吃饭,看见石永发拿着铁锨在他家门前辱骂宋学福。宋少军与妻子张桂英下车与石永发评理,石永发将张桂英杵倒在石永发家大门里,宋少军在上前拉自己的妻子时,石永发又用铁锨殴打宋少军,将宋少军胸部、手部打伤。宋少军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石永发对于反诉辩称,对于抓伤宋少军我予以认可,医药费我也认可赔偿,但对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石永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病历一份;证据二、医药费票据一张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一、证据二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宋少军、被告宋学福、被告张桂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光盘两张,拟证明石永发多次动手打人,拦着宋学福不让走,派出所笔录中的石宝文、卢玉荣当时不在现场;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三张,其中一张是宋伶伶的,两张是宋少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宋少军受伤住院花费及鉴定花费情况。证据三、通话记录(开庭完毕后提交)。三被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对住院病历不予认可,石永发原来就有肺气肿,肺气肿和受伤没有关系;2.对鉴定费票据认可;3.对于石永发手指受伤与被告方无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支付;4.脸部抓伤被告方认可,其余的受伤都和三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光盘的真实性认可,但石永发没有拦着宋学福不让他走;2.对证据二中的宋伶伶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他的三张票据认可,因宋伶伶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受伤者本人的。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原被告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1.石永发质证意见为:三被告的询问笔录有虚假,剩余的都属实,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2.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没有辱骂,没有殴打石永发,被告宋学福认为其是在拉架,没有参与打架;3.石永发两份询问笔录不一致,对于手受伤和被告方没有关系,对石宝文和卢玉荣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是虚假的,因为我们之间有别的纠纷,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1.石永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宋少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宋伶伶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双方当事人虽存有部分异议,但都未提出相反证据,行车记录仪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无论石宝文和卢玉荣询问笔录是否真实,都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4.对于被告方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11时30分许,宋学福开车在营子镇喇嘛沟村三组小桥处和步行的石永发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宋学福与石永发发生厮打,后双方边行进边相互辱骂,一直持续到石永发家门口。宋学福下车和石永发继续相互辱骂,此时宋学福的父亲宋少军、母亲张桂英来到,双方均进入石永发家院内并发生厮打,并致使石永发和宋少军受伤。石永发受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566.82元。宋少军受伤花费医疗费355.70元。经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永发、宋少军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石永发、宋少军各花费鉴定费400.00元。2017年6月15日,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鹰手营子派出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永发罚款100.00元,对宋少军罚款100.00元,对张桂英罚款200.00元,对宋学福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行车记录仪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石永发主张的医疗费3688.02元,而承德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566.82元,本院依法支持石永发医疗费3566.82元;对于被告方主张石永发的医疗费用于治疗其他疾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石永发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石永发提供的承德市第六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11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550.00元(50元/日×11日);根据医嘱石永发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因石永发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00元/日,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11天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为1100.00元(100元/日×11日);石永发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且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石永发主张误工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石永发系农村户口,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00元/年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即石永发的误工费为359.20元(11919.00/365×11日);根据石永发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结合本地区交通业的标准,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石永发交通费100.00元。被告方主张宋伶伶名下的医疗费97.20元系被告方受伤的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宋少军名下的医疗费355.70元、鉴定费400.00元,有承德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石永发与宋少军、宋学福、张桂英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双方对于受伤的结果均存在过错,石永发承担40%,宋少军、宋学福、张桂英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石永发的医疗费35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护理费1100.00元、误工费359.2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6076.02元。被告(反诉原告)宋少军、被告张桂英、宋学福承担其中的60%即3645.61(6076.20元×60%)元,剩余的2430.41元(6076.02元×40%)由原告(反诉被告)石永发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宋少军的医疗费355.7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755.70元。原告(反诉被告)石永发承担其中的40%即302.28元(755.70元×40%),剩余的453.42元(755.70元×60%)由被告(反诉原告)宋少军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宋少军、被告张桂英、宋学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石永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645.6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石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宋少军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02.2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永发、被告(反诉原告)宋少军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合计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永发承担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少军、被告张桂英、宋学福共同承担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立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