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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艳秋与刘荣胜、李合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秋,刘荣胜,李合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774号原告:冯艳秋,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刘荣胜,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合强,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原告冯艳秋与被告刘荣胜、李合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艳秋、被告李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荣胜和被告李合强共同承包了兴利绒毛厂厂房的全部承建工程,然后雇佣原告完成其中的混凝土工作,一共1033方,每方劳务费为13元,原告施工完毕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后来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430元,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合强辩称,我和刘荣胜不是一起承包的,是刘荣胜和另外两个人以一个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兴利绒毛厂的承建工程,然后又包给我,后来我又把打桩的活包给原告,我和刘荣胜不是一回事。原告打桩做完以后,我给原告打了结算单,刘荣胜作为公司代表以证明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我没有给过原告钱。被告刘荣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荣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施工结算单,被告李合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合强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合强承包了兴利绒毛厂的承建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完成其中的打灰工作,共1033方,每方劳务费为13元。被告李合强于2015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施工结算单,认可欠原告劳务费13,430元,被告刘荣胜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合强未偿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合强提供劳务,被告李合强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李合强欠原告劳务费13,430元,有被告李合强出具的施工结算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李合强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李合强均认可被告刘荣胜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荣胜支付该笔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合强辩解的该笔欠款应由公司偿还,因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冯艳秋劳务费13,430元;二、驳回原告冯艳秋对被告刘荣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李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梅审 判 员  刘惠军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