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执异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欧阳石生与申请执行人蔡荣高与被执行人张海超、罗琼芝、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石生,蔡荣高,张海超,罗琼芝,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西双版纳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1执异173号 申请人:欧阳石生。 申请执行人:蔡荣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张海超。 被执行人:罗琼芝。 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北路小磨公路联线入城口北侧七七三三零部队旁。 法定代表人:张海超。 被执行人:西双版纳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曼弄枫曼贡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荣高与被执行人张海超、罗琼芝、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西双版纳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依据:(2015)昆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6)云01执1420号]一案中,申请人欧阳石生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欧阳石生称:原强制执行申请人蔡荣高申请执行西双版纳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张海超、罗琼芝一案,原强制执行申请人蔡荣高与申请人欧阳石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蔡荣高将(2015)昆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中的本金18000000元转让给欧阳石生及委托欧阳石生偿还所欠王二军、马光明、马祖芸、马倩、虎宽富、王应军、王三军的本息,并将债权转让通知被执行人,申请人已经合法享有该债权,维护申请人的利益,特申请将(2015)昆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中的本金18000000元的执行申请人由蔡荣高变更为欧阳石生。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521号民调解书,本院作出(2016)云01执1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海超、罗琼芝、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西双版纳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8226420.9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张海超、罗琼芝、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西双版纳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8226420.9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2017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蔡荣高与申请人欧阳石生签订《已决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蔡荣高同意向乙方欧阳石生转让(2015)昆民三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中42000000(肆仟贰佰万元整)元本金及利息、(2015)昆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中18000000元(壹仟捌佰万元整),合计60000000(陆仟万元整)用于一次性清偿甲方欠付乙方的债务(本息)。甲方同意变更乙方为(2015)昆民三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中18000000(壹仟捌佰万元整)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人,由乙方向丙方张海超、罗琼芝、西双版纳农投投资有限公司、西双版纳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主张债权。2017年3月8日,在春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2017年3月29日,申请人欧阳石生与申请执行人蔡荣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内容再次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蔡荣高与欧阳石生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欧阳石生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欧阳石生为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的(2016)云01执142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二、欧阳石生对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的(2016)云01执1420号执行案件享有18000000元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海玲 审 判 员 刘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欣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