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万盛泰物资经销处与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万盛泰物资经销处,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万盛泰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号1F-19。经营者:马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周地沟社区。法定代表人:罗桂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勋,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峥,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军,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号2-3-2。上诉人沈阳市万盛泰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万盛泰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伟业公司)、杨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胜泰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被上诉人中元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峥、康建勋,被上诉人杨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盛泰经销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元伟业与杨东军连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杨东军以中元伟业公司的名义中标沈阳药科大学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药科大学项目),持有中标通知书与上诉人万盛泰经销处购买建筑材料,杨东军对中元伟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二、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元伟业公司和上诉人万盛泰经销处是合同关系主体。1.杨东军对中元伟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合同义务应该由中元伟业公司承担和履行。2.经被上诉人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购销协议第1页与第2也文字内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其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购销协议》无效。三、上诉人万盛泰经销处实际供应了货物,被上诉人针对《送货单》项目部章提出鉴定,认为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工程存在三枚项目部印章混用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1.发生送货事实,被上诉人中元伟业公司药科大学项目部所用建材95%是上诉人供应的。2.被上诉人对《送货单》项目部章提出鉴定,认为样本不是用一枚印章,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工程存在三枚项目部印章混用的证据,且七份送货单都有杨东军的签字。3.被上诉人抗辩,送货单被涂改,且与杨东军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中元伟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药科大学项目整个施工过程根本没有用到过螺纹钢这种材料。二、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和《送货单》均存在明显的伪造痕迹。鉴定结论中明确指出“送货单与原审印章上的引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证明了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的印章也是伪造的。上诉人在2016年10月9日到法院阅卷时,经法院允许用手机拍摄并复印了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卷宗证据,但在庭审前被上诉人阅卷时却发现案卷材料被替换,上诉人在当庭提供的送货单中也出现了明显篡改。三、上诉人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已经不具备法定的证据效力,进而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不具备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法定要求,明显是恶意串通,不存在所谓表见代理的情况。鉴定结论以证明印章是伪造的。杨东军对原告配合,从另一方面证明了上诉人与杨东军恶意串通的客观事实,也说明了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法定情形。四、本案应依据的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律条款。杨东军辩称,送货是事实,根据工地现场的情况,所有的材料都从万盛泰经销处购买,每个月25日报工程量,进行结款。现场管理不善,项目经理工资不到位,项目经理走了,更换了三、四个,所以导致现场管理比较混乱。之后项目经理将公章拿走,导致工程停工,开工有几次,我跟康总也提过几次,因为也不让我进场。我挂靠在中元伟业公司,万盛泰经销处给供货。万盛泰经销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715,885元,利息800,000元(以7次送货单确认的金额为基数,从送货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2,515,8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元伟业公司经投标于2014年6月26日获得沈阳药科大学本溪校区会议交流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中标金额为10,956,002.36元,承诺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7月29日中元伟业公司与杨东军、案外人桑助国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药科大学本溪校区会议交流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10956002.36元,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杨东军、桑助国需向中元伟业公司交付管理费,富丽集团建筑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杨东军任法定代表人)为杨东军、桑助国承包该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担保等条款。万盛泰经销处与杨东军签订一份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并盖有“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药科大学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约定万盛泰经销处为供货方,中元伟业公司为采购方,货物为螺纹钢,规格约定见采购计划,单价、数量、总价均未约定,交货地点约定供方负责运到工程施工现场等内容。杨东军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4日(二张)、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30日的七张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药科大学项目部”印章。上述送货单货款及运费总额为1715885元。诉讼中中元伟业公司提出对合同第1页与第2页文字内容是否为一次打印形成,万盛泰经销处所提供的证据上盖的“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药科大学项目部”印章真伪,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中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第1页与第2页内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检材与样本上的“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万盛泰经销处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7张、中标通知书一份,有中元伟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富丽集团建筑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经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万盛泰经销处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715,885元,利息800,000元,杨东军表示与万盛泰经销处签订合同属实,收到万盛泰经销处的货物属实,万盛泰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待药科大学工程款回来后偿还万盛泰经销处。因杨东军系沈阳药科大学本溪校区会议交流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对万盛泰经销处的请求无异议,意思表示真实,故一审法院支持万盛泰经销处对杨东军的诉讼请求。万盛泰经销处要求中元伟业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因中元伟业公司申请鉴定后,万盛泰经销处及杨东军不能合理说明,合同第1页与第2页不是一次打印形成的原因,万盛泰经销处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三枚“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同时使用,杨东军不能证明其在购销合同、送货单中所加盖的印章系中元伟业公司交付或授权其使用的,不能证明盖有“药科大学会议交流中心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沈阳药科大学项目必须解决事项》这份材料的来源,且该印章与鉴定的检材有明显不同,万盛泰经销处及杨东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15,885元;二、杨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利息8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27元,由杨东军承担。(原告已预交,由杨东军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27,400元,由杨东军承担。(中元伟业公司已预交,由杨东军直接给付中元伟业公司)。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万盛泰经销处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元伟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在2016年10月9日第一次阅卷时拍摄的照片及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0月9日第一次阅卷时卷宗中的送货单下面均是空白的。在一审庭审前再次阅卷时下方备注处增添了螺纹钢的字样。一审卷宗第52、53、55、56、57页的证据已经进行了篡改,无论篡改的内容是什么,都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原件,如果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就无需更改。该证据在上诉人立案时装订到卷宗中,在开庭前被上诉人阅卷时发现该证据替换掉,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以非常手段,私自撤换。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过证据不一致的意见,但提供的均是复印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对其提出的是在一审法院拍摄,并没有任何证据。此外,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存在篡改、替换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本案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根本没有进行过篡改或替换证据,相关证据复印件均为立案时提供,并在开庭时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及复印件一致,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不一致的复印件,上诉人认为这才是虚假证据,而且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从鉴定报告中的材料明细看,药科大学装修改造项目包括增项在内的全部工程,都没有用到一根螺纹钢,证明杨东军和上诉人所称大量螺纹钢材料用在药科大学项目工地的说法为撒谎。2.采购石材、门等材料的合同,材料清单出库单、质检单,证明杨东军与中元伟业公司挂靠合同中,明确限制了杨东军不得以中元伟业公司的名义采购材料,当时杨东军是富丽集团建筑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称富丽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杨东军向中元伟业公司提供的施工档案中石材、门等材料的采购合同,可以证明杨东军一直是在以富丽集团公司名义采购材料。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河公司)在另一个案件中提供的材料清单出库单质检单等证据可以看出,药科大学项目所用电线电缆,是新河公司向杨东军提供,并且杨东军是以富丽集团公司的名义采购。在项目现场已经使用的材料及库存材料中,电线电缆材料标注“新河”字样,证明杨东军对于电线电缆在上诉人处购买是虚假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3.建筑用轻钢龙骨检验报告,证明药科大学进场材料中经钢龙骨是沈阳市领步饰材有限公司提供,而不是本案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9月20日两张送货单中所体现的38主骨、50主骨、50富骨、75竖骨杨、75天地等材料均能体现。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虚假;4.《金丝吊杆检验报告》,证明药科大学进场中吊杆的配件是由沈阳市领步饰材有限公司提供,而不是本案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20日送货单中所体现的Φ8吊杆、螺母、三件套等材料均能体现。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虚假。5.《石膏板检验报告》证明药科大学进场中石膏板是由沈阳市铁西善源装饰材料经销处提供,而不是本案上诉人提供。从上诉人2014年9月30日送货单中所体现出的石膏板(北新、龙牌)的等材料能体现。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虚假。上诉人万盛泰经销处对被上诉人中元伟业公司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第32、33、34页中工程吊筋采用的Φ8的钢筋,库存明细表中125页也有Φ8型号吊筋,上诉人的供货材料中也存在Φ8型号钢材,与工程所需相符。2.关于检验报告,石膏板检验报告的抽样地点为涿州分公司库房,不是本案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与本案工程甚远。抽样的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从时间与地点均与本案不符。检验报告是生产厂家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并不代表产品销售是生产厂家的行为,并不是由出具检验报告的单位直接销售给中元伟业。检验报告不是上诉人提供,其来源根本无法确定,也没有体现产品数量和用于什么项目。即使为杨东军提供也与上诉人无关,杨东军用哪份报告放入工程档案是上诉人无法决定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本案项目有关的产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建材的来源于出具报告的单位。3.被上诉人提供的新河电缆有限公司与杨东军、富丽公司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产成品出库单、担保书和上诉人送货单与新河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报价单没有任何表述证明新河公司与富丽公司合同交易的建材用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表述体现合同交易的建材是为了涉案工程项目而购买。杨东军以中元伟业名义在上诉人处买一种建材,之后又以富丽公司名义在新河电缆买了同一种建材,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只能向中元伟业主张权利,但新河公司不能向中元伟业主张权利。富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铁东,而不是杨东军。无法体现富丽公司与本案的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与新河电缆公司电缆报价单的对照仅有8各产品雷同,上诉人实际供货不仅包含电线电缆产品,还有其他建材,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本案的合同关系及买卖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根据杨东军的指令送货,只负责按照要求将货物送到,对杨东军如何使用货物,处置货物没有干涉权利。杨东军构成表见代理,中元伟业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义务。杨东军对被上诉人中元伟业公司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是另外一个案件中鉴定的,但对该报告有很多增项没有计算,对此已经提出上诉。从该报告中有钢材Φ8,用了不少,是当初吊棚需要该钢筋做套扣。在窗口上也有用到钢筋,是焊接窗口缝隙过大进行的焊接,增项中的钟楼也有用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没有用到钢材。2.关于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起诉我们富丽集团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的案件所涉的材料都用于药科大学。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判决书中涉及购买原材料其中有一部分用于药科大学。涉及的金额是25万余元。本溪中院在处理药科大学与中元伟业案件中鉴定的事项并不包括增项部分,已经审计出来250万元以上。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的电线电缆部分确实在药科大学中使用了,原因是药科大学项目在施工中出现了二次设计。在8月5日中元伟业的康建勋与我谈了此事,同我谈完后想起来有二次设计的问题,也就存在两次购买电线电缆的事项。药科大学项目对外电气工程所有仪表箱都重新更换了。3.购销合同的问题,中元伟业提供的销售合同都是施工中甲方在招标文件中指定购买的产品。本案万盛泰公司没有涉及这方面的产品。4.检验报告的问题,我在施工中单批次进的材料,就没有要求检验报告,最后从一家要了检验报告,是为了工程最终验收。在现实施工中,几家都在卖同一品牌的产品时,我不单批次去要检验报告,最终我向一家要了检验报告是作为工程备案、验收使用的。因此不能作为我向哪家购买原材料的依据,只能说明我买的材料是施工中甲方所指定的材料。5.关于本案中的2014年8月29日送货单与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相比较来表示所买的产品相同,进而来否定本案的交易的真实性。8月25日将我找到康总办公室与我谈了此事,同我谈完后想起来有二次设计的问题,也就存在两次购买电线电缆的事项。药科大学项目对外电气工程所有仪表箱都重新更换了。综上,中元伟业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都不能否定与万盛泰物业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以上提供的合同包括万盛泰本案中所购买的原材料都是施工甲方在招标文件中所指定的原材料。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中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因该份证据为中元公司另案作为申请人申请鉴定而形成,不能完全证明本案案涉螺纹钢是否用于案涉项目,对于中元公司该报告的材料明细中,没有螺纹钢材质问题,经审查,该报告书载明的明细为库存明细表,无法证明已建成的工程中是否使用过螺纹钢。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中元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为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对于证据3、4、5,被上诉人主张案外材料供应商的检验报告,均不能否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本院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杨东军在本院审理中确认2014年8月30日《送料单》中载明的Φ12、Φ8、Φ6.5的钢材是用到药科大学项目中的钟楼和楼道,货款金额为181,548元及运费3,156.54元。其余的钢材及运费发生在是送到盘锦工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与中元伟业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3.中元伟业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以及应给付货款的金额。关于本案买卖关系成立问题。上诉人万盛泰经销处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元伟业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为书面的《购买合同》,合同加盖有涉案项目的项目部印鉴,中元伟业公司确认其承建案涉药科大学项目,确认杨东军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万盛泰经销处将案涉建筑材料送至药科大学公司,对此杨东军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确认收货。案涉买卖合同,有交付事实,有收货确认,买卖相对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中元伟业公司对该买卖合同成立事实予以否认,应提出事实供货行为不成立的证据予以证据。中元伟业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应就上诉人虚构事实负证明责任,通过以上从承建至施工事实均成立,中元伟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构事实,故被上诉人中元伟业公司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元伟业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及目的,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基于无权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而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万盛泰经销处提供的书面《购销合同》加盖有中元伟业公司药科大学项目部印鉴,中元伟业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并对中元伟业公司与杨东军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已知情,《送货单》中也加盖有中元伟业公司药科大学项目部章,且综合以上表象,万盛泰经销处为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杨东军代表该项目签订合同。因此中元伟业应当承担该合同下未能按期履行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对万盛泰经销处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万盛泰经销处主张送往盘锦工地材料的货款亦应由中元伟业公司承担的问题,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工程项目明确为“沈阳医药大学本溪校区会议交流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现场,万盛泰经销处当属明知本案合同下所指向的所在地为本溪。对于盘锦工地的买卖合同与中元伟业公司并无关联,其要求中元伟业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至案涉工地的送货数量问题。庭审中,万盛泰经销处及杨东军均确认,案涉工程材料在杨东军的指派下运至两个工地,万盛泰经销处提交的送货单即包含两个工地的用量,均记在案涉药科大学工地名下,存在需区分两个公司用量的问题。针对案涉工地用料问题,被上诉人中元伟业公司提出案涉公司未涉及螺纹钢材料,对上诉人万盛泰经销处提出的供货数额均不予认可的抗辩,并提交进度款审核报告书和结算报告书未涉及螺纹钢用料,予以佐证。对此,首先,中元伟业公司已认可提交的证据并非最终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其次,杨东军主张螺纹钢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增项部分即钟楼工程。庭审中,中元伟业公司对存在钟楼项目并未否认,就钟楼项目实际施工用量是否涉及螺纹钢,中元伟业并未说明。且在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载有部分钢材。据此,因中元伟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其主张不成立,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实际送货量问题,上诉人万盛泰经销处庭审中表示虽将工程材料送至两个工地,但其无法区分具体工地的工程用量,被上诉人中元伟业公司对工程用量问题抗辩意见未实际收到货物,对具体用量未形成实质抗辩意见。杨东军表示7张送货单中,除2014年8月30日前6项螺纹钢实际送至案外盘锦工地外,其余均送至本案案涉药科大学工地。对杨东军陈述的事实应否予以采信问题。首先,杨东军作为实际收货人及两个工地工程用料的实际支配人,其应掌握每个工地的用料情况。其次,在万盛泰经销处及中元伟业公司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地用料的情况下,应以杨东军陈述的收料情况为准。再次,中元伟业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单位,对于工程用料的问题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用料存在其他足额的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杨东军主张的用料情况予以确认,依其陈述,609,634元货款及相应运费对应的工程材料未送至中元伟业承建的工程项目,该款不应由中元伟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沈阳市万盛泰物资经销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杨东军给付货款1,715,885元的范围内共同给付1,095,575元;五、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95,575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80万元为限与在判决第二项即杨东军共同给付。);六、驳回沈阳市万盛泰物资经销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26,927元,由杨东军负担,鉴定费27,400元,由杨东军负担;二审受理费26,927元,上诉人沈阳市万盛泰物资经销处负担12,267元,被上诉人沈阳中元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