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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忠潮与陈世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潮,陈世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793号原告:刘忠潮,男,生于1975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刘家村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75********。被告:陈世宜,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75********。原告刘忠潮与被告陈世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潮、被告陈世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由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通过熟人认识,2015年7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几天之后于2015年7月5日将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当时见证人李三忠在场,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当场打有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刘忠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法院提交借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陈世宜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向原告借该笔款的目的是为了茶厂经营,但因为茶厂被烧,经营亏损,导致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等有钱了一定会向原告偿还的。被告陈世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刘忠潮现金捌万元正,归还期限为2年,利息为2分,若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愿用自己工资卡抵押扣除,还完为止。借款人:陈世宜,见证人:李三忠,2015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证实,且被告承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即年利率24%,未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忠潮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世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慧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