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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廖细芳与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细芳,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926号原告:廖细芳,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成,男,原告女婿,住将乐县。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85号。法定代表人:朱跃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远清,男,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大路茅坪综合楼。负责人:肖燕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军,男,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员工,住将乐县原告廖细芳与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邓华成、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22678.5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乘坐从将乐县农贸市场上车至桃村的公交车,因司机在开车过程中突然紧急刹车,致使汽车猛地颠簸一下原告当场摔倒,后司机并未引起重视仍旧继续开车,司机将原告送至后,原告女儿曾英来接原告回家,发现原告身体受伤,就立即报警。当日,原告就被送入将乐县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1.T1、T2胸椎骨质疏松压缩性骨折;2.L1腰椎骨质疏松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6至8周。原告因上述事故,花费医疗费3425.25元,原告事故诊疗不属于三明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赔付范围,另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700元,误工费从住院日计算至出院8周后为8776.66元,护理费为8776.66元,共计22678.57元。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投保旅客运输责任险,应由其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本案录像显示,原告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证据不足,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有骨质疏松症及之前发生的骨折,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了这些疾病的治疗费用显然与本案伤害无关,原告的伤害与其长期患有骨质疏松症有关。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无业,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次受伤与公交车运行有关,从公交车视频可以确认公交车运行没有过错,出院记录已明确属于骨质疏松性骨折,医学上为常见的椎体楔形变,为退行改变导致,不属于外伤引起,三明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外伤性疾病记录书的将乐县医务科审核意见已明确不符合外伤性疾病。原告系自身疾病,公交车驾驶员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公交车承担赔偿责任,容易造成道德风险,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不合理,医疗费应根据用药清单剔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认可14天×30元=420元。误工费,原告已满55周岁,属于法定退休人员,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等材料,不认可。护理费住院14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认可14天×116元=1624元。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女儿曾英发现原告受伤后立即报警,城关派出所接警受理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到将乐县医院抢救并住院14天的治疗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受伤情况。4.三明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外伤性疾病记录书,证明原告诊疗费用不属于三明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赔付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次受伤与公交车运行有关,公交车司机没过错,原告的受伤与其长期患有骨质疏松症有关,出院记录已明确属于骨质疏松性骨折,医学上为常见的椎体楔形变,为退行改变导致,不属于外伤引起,三明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外伤性疾病记录书的将乐县医务科审核意见已明确不符合外伤性疾病,原告系自身疾病,同时认为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不合理:1.医疗费应根据用药清单剔除非医保部分,2.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认可14天×30元=420元,4.误工费,原告已满55周岁,属于法定退休人员,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等材料,不认可。5.护理费住院14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认可14天×116元=1624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将乐县医院收款凭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请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养及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四周,加住院时间14天,因此误工时间确定42天,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5764÷365×42=5266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5764÷365×14=17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将乐县住院现为每天60元,原告要求按50元计算合计70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较轻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确认凭证一份,保险单号;PZBS201735010730000004,证明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为闽G×××××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原告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闽G×××××号事发时的行车记录仪,证明事发经过,驾驶员没有操作不当,当时只是路面颠簸原告没有摔倒。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保险单无异议,从行车录像可以看出,因驾驶员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并有物品散落,作弯腰动作很吃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行车录像,认为视屏中原告年龄较大也并未摔倒,只是颠了一下。经本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即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提出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行车记录仪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6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闽G×××××号公交车从将乐县农贸市场上车至桃村的途中,原告坐最后一排在公交车行驶途中因剧烈颠簸,致使原告从座位上站起,司机将原告送至后,原告女儿曾英来接原告回家,发现原告身体受伤,就向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当日,原告被送入将乐县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T11、T12胸椎骨质疏松压缩性骨折;2.L1腰椎骨质疏松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养及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四周。原告因上述事故,花费医疗费3425.25元,住院期间于2017年5月2日经将乐县医院认定为外伤不属于三明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赔付范围,为此,原告与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一事未果,引发本案纠纷,另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未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进行过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已就涉案保险事故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就其所受损失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直接主张保险理赔并无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细芳购买了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车票,乘坐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闽G×××××号公交车,双方之间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被告的车辆发生剧烈颠簸,致原告廖细芳受伤,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提出了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请求,原告作为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以上认定为:医疗费3425.25元;误工费5266元,护理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1146.25元。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G×××××号公交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廖细芳的医疗费3425.25元、误工费5266元、护理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1146.25元。二、驳回原告廖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原告廖细芳负担93.5元,被告将乐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开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悦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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