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燕,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鄱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燕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燕在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鞋都一期前陈村依惜鸟鞋业一楼办公室,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183元)。2、2016年5月23日8时44分许,被告人王燕在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上伊经济工业园欧洛伊鞋业公司办公室,窃取被害人黄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74元)。3、2016年5月24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王燕在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小微创业三栋一楼女子媛鞋厂前台,窃取被害人张某放在桌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74元)。4、2016年5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燕在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富驰工业园红杉树鞋厂前台,窃取被害人阳某放在桌上的白色VIVO手机一只(无法估价)。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王燕在本区鞋都三期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7年5月18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人王燕在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155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黄某、张某、阳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当庭出示)、抓获经过、抓捕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王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燕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被告人王燕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3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燕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731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183元、黄某人民币3774元、张某人民币3774元;退赔其它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阳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徐怀枫人民陪审员 郑 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