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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正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吴正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46年8月30日出生,住武陟县。诉讼代理人闫小改、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吴正红,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王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闫小改、刘士学,被告人吴正红及其辩护人张启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4时5分许,被告人吴正红驾驶“森爵”牌电动三轮车,沿武陟县南东陶村至王落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东陶村南十字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陈某1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陈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正红驾车逃逸。2016年11月14日,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头部外伤致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存在且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吴正红的供述、证人谷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正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请,一、依法从重对被告人进行处罚;二、判令被告人陈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5659.08元。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许可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正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系文盲,体弱多病,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正红驾驶“森爵”牌电动三轮车,沿武陟县南东陶村至王落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东陶村南十字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陈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正红驾车逃逸。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吴正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鉴定,陈某1头部外伤致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存在且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当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6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8068.08元。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正红的供述。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我驾驶家里的电动三轮车,带着阮某和三个小孩去西陶卫生院,沿西唐郭村往王落村的南北路走到南东陶村南边的十字路口时,以为后边没有车,就向西转弯,突然左后侧出现一辆白色电动车,碰到我的三轮车上,我停下车看了看,骑车的人摔倒在麦地,趴在地上不动了,我心里非常害怕骑着电动车就跑了,骑得非常快。2、证人阮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9日13点多,吴正红骑电动三轮车带我和我的孙子、孙女去西陶,走到南东陶村南边的十字路口,我们西边后侧有一辆电动车超车,和吴正红的三轮车碰到一处,骑车男子摔在地上,吴正红骑车跑了。3、证人谷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9日吃过上午饭,在南东陶东边南北路上走,快到十字口时看到一个老汉骑车白色电动车和一辆红色三轮车碰到了一块,骑电动车的老汉摔倒趴在麦地里,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妇女停了一会,然后骑车往东边走了,跑得非常快。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走到本案案发到现场,发现本村的陈某1出事故倒在地上,边打电话让人通知陈某1的儿子陈某2。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9日15时许接到电话,得知其父受伤后赶到医院,是被撞伤的,有一个谷某的看到了事情发生过程,遂报案。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车辆照片、视频照片、吴正红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正红驾驶的车辆情况,以及指认现场情况。9、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过检验被害人陈某1驾驶电动车制动、转向装置现时状况符合要求。被害人吴正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轮制动装置现时状况不符合要求,后轮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现时状况符合要求。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正红身份信息。11、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1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被告人吴正红因本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武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6年11月5送交焦作市拘留所执行。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正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正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红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8068.08元,误工费16178元(34941元/年÷365天×169天),护理费13246元[(陈艳红平均日工资99.21元/天×69天)+(33857元/年÷365天×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1169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4649.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被告人吴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4649.0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庞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