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陈志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5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亮,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合阳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亮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亮于2017年5月9日11时许,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汀湘十里小区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新日牌TDR59-11Z(远舰11代)型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志亮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亮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志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被告人陈志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尧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湘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