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郝利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郝利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541号原告:周建平。被告:郝利平。原告周建平诉被告郝利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工资款166295元。事实和理由:由吕瑞峰介绍,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到2016年12月20日在尖峰房地产水岸新巢7号楼、8号楼郝利平工地做电工穿线、安装和调试工程。工程总价是22万多,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了两次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在水岸新巢给原告打了欠条,还欠16629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郝利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到2016年12月20日在尖峰房地产水岸新巢7号楼、8号楼被告郝利平的工地做电工穿线、安装和调试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周建平在尖峰房地产公司水岸新巢7号、8号做电气(穿线、安装、调试)费用共计166295元”。欠条上证明人落款处有本案证人吕瑞峰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此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欠条上写明证明人为吕瑞峰,吕瑞峰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开庭审理时,吕瑞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原告诉称及欠条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工地完成电工穿线、安装和调试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62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平欠款166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郝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芳谊审判员张琢琳人民陪审员李宇虹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胡雨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