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秀香、林金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香,林金榜,南安市汇香贸易商行,黄金赐,黄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2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香,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冰冰,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榜,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金、陈展煌,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汇香贸易商行,住所地南安市溪美环城西路小区*号楼*******号。投资人:黄金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赐,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青青,女,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陈秀香、林金榜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汇香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汇香商行)、黄金赐、黄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秀香的委托代理人戴海莺、叶冰冰、上诉人林金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汇香商行、黄金赐、黄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香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汇香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黄金赐、林金榜对上述请求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青青对黄金赐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香商行、黄金赐、黄青青、林金榜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借款人汇香商行系非自然人主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2、本案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按季支付,每季利息金额6300元,汇香商行在2014年6月9日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6300元,2014年9月9日支付了第二季度的利息6300元,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且极有规律,可以充分佐证陈秀香关于本案借据利息的主张,本案借款应该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3、黄金赐、黄青青不能证明汇香商行与投资人家庭财产不存在混同,而且本案借款14万元系汇入黄青青账户,本案两个季度的利息支付也是由黄青青个人账户汇出,说明黄青青直接参与了汇香商行与陈秀香的借款活动。黄青青作为黄金赐的配偶,享有借款人汇香商行的收益,且本案的债务产生于黄青青和黄金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归夫妻共有,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林金榜辨称,其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林金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秀香对林金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秀香承担。事实和理由:1、林金榜不是担保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林金榜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是村干部,陈秀香是镇里的驻村干部,陈秀香要借钱给汇香商行,让林金榜签字就是证明借贷的事实,林金榜并没有要担保的意思。在陈秀香另案起诉的案件中,林金榜也曾在借条上签字,但另案最终并未认定林金榜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2、即使林金榜是担保人,黄金赐已于2016年2月9日归还了陈秀香本金30000元,因此汇香商行的未还本金应该扣减30000元,上诉人也仅应对97400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陈秀香辨称,林金榜在借据上已经明确载明了身份,是本案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香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黄金赐是汇香商行的投资人。黄青青和黄金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汇香商行于2014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秀香收执,确认其向陈秀香借款140000元。借条上未记载借款期限,也未记载借款利息。林金榜在借条上的担保处签名,确认其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林金榜对一审查明的“林金榜在借条上的担保处签名”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有林金榜签名但是写在徐连江下面,林金榜真实意思不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而是见证人的身份。陈秀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汇香商行向陈秀香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汇香商行签章的借条一张为据,依法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对此,陈秀香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且按季度支付,并提供两个季度银行流水清单予以佐证。因借条上未记载利息,陈秀香主张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仅反映两个季度付款记录,不足予体现多次、规律性的交易习惯,不足以此履行方式推断利率约定,故其利息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陈秀香自认收到两次付款共计12600元应计为本金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秀香请求汇香商行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黄金赐、黄青青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汇香商行属于个人独资企业,黄金赐系汇香商行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在被告汇香商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黄金赐应予以清偿。故陈秀香诉请黄金赐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虽然黄青青与黄金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案的借款人是个人独资企业即汇香商行,并非黄金赐的名义,黄金赐承担的是投资人的法定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陈秀香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由请求黄青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林金榜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但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林金榜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秀香请求林金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林金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汇香商行、黄金赐追偿。汇香商行、黄金赐、黄青青、林金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安市汇香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秀香借款12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黄金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金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金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安市汇香贸易商行、黄金赐追偿;四、驳回陈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陈秀香提供以下证据:1、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汇香商行向陈秀香所出具的四份借据,格式一致,利息支付方式一致,在(2016)民0583民初5888号案件中已认定其中三份借据约定月利率1.5%并按季度支付,该判决已生效;2、四份借据及利息流水、利息支付整理清单,证明汇香商行与陈秀香的四份借据详细具体的利息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上述四笔借款具有关联性,且利息支付足以体现共同的极为严格的规律性支付方式,本案诉争借据与另三份借据约定利息一致的事实。林金榜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四份借据虽然格式一致,但是另外三份借据林金榜签名处体现的是“经手人”,本案借据虽然签名处体现的是“担保人”,但林金榜对本案借据的真实意思也是经手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对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其他借据体现的支付利息的流水与本案无关,不能以其他借据支付利息的情况推断本案的利息,林金榜也不是在“担保人”那一栏签字。林金榜提供以下证据:1、(2016)闽0583民初58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金榜也在该案的借条上签字,但该案最终并未认定其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林金榜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其真实意思并不是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收条,证明黄金赐已于2016年2月9日归还陈秀香本金30000元。陈秀香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涉及的三张借据,林金榜是经手人,但是本案借据中林金榜是担保人;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没有约定款项的性质,不能体现和本案借据的关联性,黄金赐也没有到庭说明该收条是偿还本案的本金,不能在本案中抵扣。汇香商行、黄金赐、黄青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双方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林金榜对陈秀香提供的证据1、2除了流水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秀香庭后补充提供加盖银行印章的流水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流水体现了陈秀香的配偶洪玉进的账号与黄青青、黄金赐的资金往来情况,可以证明本案借条的具体支付时间以及利息支付情况,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秀香提供的(2016)民0583民初5888号案件的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林金榜虽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因另案所涉及的三份借据与本案借据格式存在一致性,有一定的参照意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陈秀香对林金榜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陈秀香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的(2016)民0583民初5888号判决书,该案件涉及的三份借据虽与本案借据格式一致,但是林金榜签名时体现的身份不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收条,陈秀香认为林金榜是担保人,其提供的收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收条上体现的当事人黄金赐未到庭说明款项的性质,30000元不能抵扣。对于收条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分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林金榜认为其签名是在“担保人:徐连江”下面一栏签字,其真实意思不是作为担保人身份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另查明,2016年2月9日,陈秀香出具一份收条给黄金赐,确认其收到3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一、汇香商行向陈秀香借款140000元,有借条以及银行的转账流水予以佐证,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条上,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在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9月9日陈秀香均收到了一笔金额6300元的汇款,陈秀香述称这两笔款项是按照月利率1.5%支付的两个季度的利息,该利息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与陈秀香的描述相吻合。在本案二审阶段中,陈秀香另提供了其与汇香商行在(2016)闽0583民初5888号案件中另外三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该三笔借款的借条行文格式与本案的借条行文格式一致,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但从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可以看出黄金赐和黄青青多次、主动、有规律性的在约定的时间点上向陈秀香以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加上陈秀香与汇香商行之间主要的经济往来是借贷关系,无息出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与常理不符。本案借款人汇香商行未到庭,亦未对陈秀香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提出抗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一方是个人独资企业,结合双方款项的支付时间和特征,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有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5%。二、本案借条上体现的借款人虽然是汇香商行,但是从陈秀香配偶洪进玉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本案借款140000元是转账至黄青青的个人账户,本案的两次利息支付也是通过黄青青的账户转出,黄青青知晓并实质参与了汇香商行的经营活动,该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是夫妻共同经营的,收益也是夫妻共同享有的。黄金赐作为汇香商行的投资人,黄青青作为黄金赐的配偶,其家庭财产与汇香商行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黄青青也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争的借条与(2016)闽0583民初5888号案件所涉的三份借条的行文格式确实存在一致性,但本案借条右下方体现的是“担保人”字眼,另案三份借条右下方体现的是“经手人”字眼,内容有所不同。林金榜在“担保人:徐连江”的下面一栏签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悉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其需要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林金榜上诉称其不是担保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收条30000元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问题。本案收条是陈秀香2016年2月9日出具给黄金赐的,陈秀香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但是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黄金赐与陈秀香的配偶洪玉进建设银行流水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收条上载明的30000元款项是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因陈秀香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偿还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中具体哪一笔款项,即未能对该款项的性质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收条出具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日期之后,对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相应款项应当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30000元款项应先抵扣利息,超过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综上所述,陈秀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林金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二、南安市汇香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秀香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30000元)。三、黄金赐、黄青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林金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金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安市汇香贸易商行、黄金赐、黄青青追偿。五、驳回陈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南安市汇香贸易商行、黄金赐、黄青青、林金榜承担3500元,陈秀香承担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林金榜承担3500元,陈秀香承担5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经艺代理审判员 陈斌斌代理审判员 庄 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良楷速 录 员 陈 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