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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灵璧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璧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0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97091549E(1-1)。法定代表人:余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张洼路金桥湾花园5幢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78260K(1-1)。法定代表人:XX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灵璧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富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楼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璧富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被上诉人合肥楼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富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合肥楼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保期内的电梯质量及维修责任,其不应支付5%的质保金;其与合肥楼宇公司约定违约金为延误支付部分货款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违约金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因其没有付清剩余货款,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其于2016年11月8日为合肥楼宇公司垫付电梯维护费26400元,应从其所欠货款中扣除。合肥楼宇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灵璧富康公司应退还5%的质保金;灵璧富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灵璧富康公司按照总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正确;灵璧富康公司要求扣除垫付款26400元没有依据。合肥楼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灵璧富康公司支付货款57.24万元;2、判令灵璧富康公司支付违约金1847539.68元;3、灵璧富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合肥楼宇公司与灵璧富康公司签订一份《电梯承揽合同》,约定:灵璧富康公司购买电梯数量为32台,总价款581.6万元,含设备价、安装费、运输费等;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经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准用证后7日内,扣除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该设备的合同(设备、运输、安装费)金额全额支付;质保金一年后返还(无息);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乙方逾期交付定作物或甲方逾期支付价款的,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后除不可抗力外,如发生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30%等。合同签订后,合肥楼宇公司依约为灵璧富康公司安装12台电梯。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2月1日,经宿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合肥楼宇公司所施工的12台电梯均合格。灵璧富康公司接收电梯后未提出异议。合肥楼宇公司为灵璧富康公司安装的12台电梯总价款为201.6万元。灵璧富康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44.36万元,尚欠57.24万元。2016年9月10日,灵璧富康公司向合肥楼宇公司寄送达一份律师函,要求合肥楼宇公司复工。合肥楼宇公司接函后于2016年9月18日复函,同意复工,同时要求灵璧富康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60%,并催要已安装完毕电梯款56万元。灵璧富康公司收到合肥楼宇公司回函后,未予答复。2017年3月8日、3月15日,合肥楼宇公司以联系函或催款函的方式向灵璧富康公司催要已完工的电梯款,灵璧富康公司未予回复。2017年3月18日,合肥楼宇公司以联系函的方式要求灵璧富康公司支付欲安装电梯的60%款项,以保证顺利施工,灵璧富康公司仍未回复。同时对已安装验收后的剩余货款不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肥楼宇公司与灵璧富康公司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合肥楼宇公司依约为灵璧富康公司安装12台电梯,灵璧富康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应按约定扣除质保金后7日内全额支付价款。灵璧富康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灵璧富康公司称合肥楼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纳。灵璧富康公司虽以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合肥楼宇公司复工,但在收到合肥楼宇公司回函后,未支付剩余电梯60%款项,亦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肥楼宇公司对违约金的诉求,没有扣除已履行完毕的12台电梯价款,又对未支付的价款按合同中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对灵璧富康公司要求调整降低违约金的请求予以准许。已履行部分的价款,合肥楼宇公司已获得合理的利润,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合同的总价,减去已履行的价款为380万元(5816000元-2016000元),以15%比例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故灵璧富康公司应支付给合肥楼宇公司违约金5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灵璧富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楼宇公司工程款57.24万元;二:灵璧富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楼宇公司违约金57万元;三:驳回合肥楼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0元,合肥楼宇公司负担7080元,灵璧富康公司承担6000元。二审期间,灵璧富康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6#楼电梯问题清单、照片一组、物业公司委托服务合同,欲证明合肥楼宇公司在安装电梯后,没有尽到约定的维护及修理义务,质保金不应退还;第二组证据为发票、转账记录、电梯维保合同,欲证明其为合肥楼宇公司垫付26400元电梯维保费用。合肥楼宇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照片、电梯问题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物业公司委托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其与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电梯维保合同,但灵璧富康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复印件,灵璧富康公司代其支付了电梯维修费26400元,但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灵璧富康公司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问题清单系物业公司单方出具,照片不能证明系涉案电梯,委托服务合同系灵璧富康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合肥楼宇公司认可其与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及灵璧富康公司代付电梯维修费264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合肥楼宇公司与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维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使用单位灵璧富康首府,维保单位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为本合同列明的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单位,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维保期限至2016年11月6日止;维保费用共12台电梯,总计26400元。2016年11月15日,灵璧富康公司代合肥楼宇公司支付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费26400元。本院认为:合肥楼宇公司与灵璧富康公司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合肥楼宇公司为灵璧富康公司提供安装了12台电梯,并于2015年12月1日,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鉴定合格。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颁发准用证7日后的一年后返还。灵璧富康公司未提供其在涉案电梯验收合格后至2016年12月8日的一年内,曾向合肥楼宇公司提出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且涉案合同签订后,合肥楼宇公司与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的行为,实质是合肥楼宇公司委托该公司代其履行对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应视为合肥楼宇公司履行了与灵璧富康公司涉案合同中对电梯的维修保养责任。故灵璧富康公司应将收取的质保金返还给合肥楼宇公司。对灵璧富康公司称合肥楼宇公司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电梯维保义务,其不应支付5%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肥楼宇公司未支付给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费,灵璧富康公司代合肥楼宇公司支付给该公司26400元电梯维护费,该费用应从灵璧富康公司所欠涉案电梯款中扣除。故灵璧富康公司应支付合肥楼宇公司电梯款(包括质保金)546000元(572400元-26400元)。涉案《电梯承揽合同》对违约金分别约定“逾期支付价款的,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延误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和“合同成立后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30%”。本案中,灵璧富康公司既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也未完全履行全部合同,均构成违约。案已查明,合肥楼宇公司安装完毕涉案12台电梯后,灵璧富康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虽然灵璧富康公司曾向合肥楼宇公司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却又未按约预支付60%电梯款,在合肥楼宇公司数次发函催告后,仍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且此后亦向其他单位另行购买涉案工程所用的电梯。该事实证明,灵璧富康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合肥楼宇公司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应视为灵璧富康公司单方终止了涉案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本质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涉案合同双方既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约定了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为规范社会经营秩序,倡导诚实守信,惩罚失信违约行为,本案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方终止合同按合同总金额30%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肥楼宇公司没有提供其因灵璧富康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30%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合肥楼宇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应予调整减少。本院酌定按照涉案合同总金额的9%计算为宜,故灵璧富康公司应支付给合肥楼宇公司违约金523440元(5816000元×9%)。一审判决认定对违约金的计算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灵璧富康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灵璧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6000元及违约金52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80元,由灵璧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0元,合肥快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160元,灵璧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