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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沈飞、扬州润涵机电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沈飞,扬州润涵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6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志祥,该行员工。被告:沈飞。被告:扬州润涵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盛世嘉园西门市148号。法定代表人:侯绪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沈飞、扬州润涵机电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谢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飞、扬州润涵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79511.69元和从逾期还款次日起,按牡丹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飞于2014年7月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受理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沈飞开卡使用后,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逾期,结欠本金179511.69元。被告扬州润涵机电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被告沈飞、扬州润涵机电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工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薪资证明、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调查报告、分期付款谈话笔录、分期付款确认书、个人信用报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担保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购车合同、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表、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7月,被告沈飞按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授信金额为35万元,分3年、36期还款的牡丹信用卡。被告沈飞申请时,被告扬州润涵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沈飞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35万元、及因未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及还款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沈飞出具的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确认书第3条约定,在分期付款约定期间,如累积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计入信用卡账户并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相关费用。3、沈飞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沈飞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等情况的,原告有权要求沈飞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一次性计入沈飞信用卡账户等。4、开卡使用后,被告沈飞尚能按约还款,但从2016年5月25日开始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沈飞结欠原告本金179511.69元、利息及滞纳金43161.91元。5、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沈飞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分期付款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沈飞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飞从2016年5月25日开始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沈飞归还本金179511.69元和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牡丹卡领用合约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扬州润涵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依法应按承诺与被告沈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扬州润涵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飞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79511.6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79511.6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扬州润涵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飞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扬州润涵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飞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40元,由被告沈飞、扬州润涵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瞿森斌审 判 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徐宸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