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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378号原告阙文胜诉被告郑联合、钱崇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文胜,郑联合,钱崇荣,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378号原告阙文胜,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漪,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郑联合,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霖,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被告郑联合之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时利,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崇荣,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阙文胜诉被告郑联合、钱崇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依法作出(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原告阙文胜和被告郑联合均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被告郑联合又不服申请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湘11民再4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阙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漪,被告郑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霖、汪时利,被告钱崇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毛茂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文胜诉称,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依法按《协议书》约定分割合伙财产;2、要求被告郑联合给付2012年至今的线路牌收益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联合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8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共同合伙投资成立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公司经营过程中自有线路牌9块,另罗沙两块线路牌系他人挂靠公司经营(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3600元)。2001年公司合并于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经营。2001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公司现已合并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其线路牌的使用权及处分权同时由三人共同所有,个体挂靠的线路牌所交的线路牌管理费同样由三人所有。”农历2004年正月初一前公司一直由三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农历2004年正月初一至2010年2月底止,公司由被告郑联合个人承包经营,承包至农历2010年12月底到期后,被告郑联合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但公司所有的线路牌一直由被告郑联合经营,且被告郑联合在承包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另成立其他公司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按《协议书》之约定,被告郑联合应作自动退股处理,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判决,但被告郑联合对法院判决不予认可。原告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郑联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1、客运线路牌经营权(“线路牌”)是行政许可,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在2001年即已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该公司拥有的线路牌已于公司注销时消灭;2、2001年5月3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非合伙协议,而是财产的分配协议;3、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客运联合经营协议》已于2010年1月5日解除,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已无可分配财产或权益,2001年5月3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自然终止了;4、涉案“线路牌”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钱崇荣辩称,1、认定协议书无效是不可能的;2、客运线路牌是三人共有的,不是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即使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线路牌也是共有的。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至9号证据和被告郑联合提供的1至4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钱崇荣对原告提供的1至9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郑联合提供的1至4号证据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共提供的13个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13个证据均予以采信。②被告钱崇荣提供的2个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郑联合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钱崇荣提供的2个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2个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29日原、被告三人合伙投资成立了“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1年3月13日对注册登记的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有限公司通过了年检年审,其法定代表人为郑联合。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有限公司成立后拥有9块线路牌,分别为东莞石龙3块、东莞樟木头2块、广州2块、株洲2块,另外他人的东莞罗沙2块挂靠在该公司,因此公司拥有11块线路牌的管理权和收益权。2001年5月1日宁远县为了优化企业经营结构、提高服务水平,将原、被告三人成立的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有限公司在内的四家民企客运运输公司联合至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内管理,四家民企公司与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签订了《客运联合经营协议》,将四家民企公司的69块线路牌也过户到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其中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有限公司占有11块,其线路牌由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统一管理,四家民企公司的车辆实行联合经营,同时协议还规定线路牌的使用权长期归回四家民企公司处分,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按车辆售票总额的0.7%给付四家民企公司为公办经费。为此于2001年5月30日,原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公司的股东(即原、被告三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公司由郑联合、阙文胜、钱崇荣三人共同组建,公司拥有省际线路牌九张,其中东莞石龙三块、东莞樟木头二块、东莞罗沙二块、广州二块、省内线路牌二块,即株洲,共计11块。第二条约定:公司的线路牌使用权归于三人,线路牌所得的租金由三人平均分配;第三条约定:线路牌的使用权及处分权由三人共同所有,个体挂靠的线路牌管理费由三人共有。第四条约定:线路牌每年的换卡、换证及其它为公司所办理的费用开支由三人共同承担支付。第五条约定:如以后办理线路牌必须先通过三人讨论,均采取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其他人不得占有。原、被告三人按此协议经营到2004年。为将线路牌经营搞活,2005年1月9日,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1块(其中挂靠2块)线路牌由被告郑联合一人承包经营,从2004年至2005年底承包期为二年,每年由被告郑联合给付原告阙文胜和被告钱崇荣每人承包费2.8万元。同时也约定:“在以前郑联合、阙文胜、钱崇荣三人所写协议合同帐目一次全部已结清。股东权和股份,以2001年5月30日协议为准,其它任何一个人拿出来的合同、协议、帐目全部无效”。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三人又再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仍然约定8块(其中挂靠2块)线路牌由被告郑联合一人承包经营,从2006年11月至2010年底承包期为五年,每年由被告郑联合给付原告阙文胜和被告钱崇荣每人承包费2.4万元。同时也约定:“在以前郑联合、阙文胜、钱崇荣三人所写协议合同帐目一次全部已结清。股东权和股份,以2001年5月30日协议为准,其它任何一个人拿出来的合同、协议、帐目全部无效”。此份《承包合同》中还特别注明,原公司自有线路牌有9块,但在2006年两省大清理后只剩下6块,即樟木头2块、石龙2块、株洲2块。在承包期间被告郑联合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给付原告阙文胜和被告钱崇荣承包费用。到期后被告郑联合未再与原告阙文胜和被告钱崇荣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郑联合蒋原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有限公司经营的8块线路牌登记入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管理后,被告郑联合不再付给原告阙文胜和被告钱崇荣费用,双方于是开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2号判决,一、确认200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二、由被告郑联合给付原告阙文胜2011年线路牌收益款40000元。判决后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作出(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郑联合又不服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606号民事裁定:驳回郑联合的再审申请。另查明,1、2009年6月原联合到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的四家民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诉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与原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公司等四家公司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客运联合经营协议》;四家公司拥有的51块线路牌及所属营运车辆的所有权从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名下变更到四家公司指定的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名下(51块线路牌及客运车辆附表)。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5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再向省高院申诉被驳回。2、原、被告三人成立的原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公司与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联营解除后,2010年3月22日被告郑联合与其他三家民企公司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成立了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联合将原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有限公司经营的8块线路牌(号码为44117011、44117012、112023、112058、44117233、44117022、44117021、44117039)登记于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管理。这8块线路牌由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由他人经营,但线路牌的实际经营人每年支付一定款额给被告郑联合,具体为樟木头两块4万元,株洲两块4.8万元,石龙3块4万元,广州1块8000元,共计每年136000元,然后每年由被告郑联合按每块线路牌管理费2000元交给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被告郑联合对线路牌收益应平均分配给原告每年40000元=(136000元-8×2000元)÷3,从2012年至2017年9月止共计230000元。3、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根据运输公司级别发放区际和省际客运班线,免费许可运输公司经营线路牌,实行一车一线路牌,5年为一个许可周期,许可期满后需重新办理运输许可证,且许可期内不得随意变更车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原告阙文胜现诉请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于2001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按约定分割财产。1、从原、被告合伙成立公司经营线路牌的情况来看,被告郑联合从2010年底前承包公司经营线路牌期满后未再与原告阙文胜和被告钱崇荣达成任何协议,被告郑联合除支付原告2010年以前的线路牌收益款后,未再主动将以后分配的收益款给原告以及被告钱崇荣,为2011年线路牌收益款原告也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2012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线路牌收益款被告也未主动再给付,因此原、被告之间原来建立的诚信关系不复存在;2、被告郑联合于2010年3月将原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有限公司经营的8块线路牌已登记于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经营管理。所以原、被告双方再继续履行2001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书》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出并依法按《协议书》约定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由于“客运线路经营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该8块线路牌已登记于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经营权和经营权的收益是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而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请,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财产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阙文胜诉请要求被告郑联合给付从2012年至今的线路牌收益的请求。1、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2)宁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确定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由被告郑联合给付原告2011年线路牌收益4万元;2、虽被告郑联合于2010年3月已将三人原公司经营的8块线路牌已登记于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但本案中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线路牌的过程中,还是将该8块线路牌的收益分配给了被告郑联合,所以在协议解除前,原告要求被告郑联合给付从2012年至今的线路牌收益,本院予以支持。3、由于客运线路牌的特殊性,线路牌属于公共资源,是国家根据运输公司的级别发放给运输公司的经营许可,因此该8块线路牌已登记在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其法定所有权人是联发汽车运输公司,而不再是被告郑联合个人,从法律层面上讲,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四种权利组成,即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线路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而线路牌是一车一牌的捆绑式经营模式,也就是意味着营运车辆与线路牌不得随意变更。该8块线路牌已不再是原、被告三人原公司的合伙财产,所以在协议解除后,原告再要求被告郑联合再给付线路牌收益款,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阙文胜与二被告郑联合、钱崇荣于2001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由被告郑联合将原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有限公司经营的8块线路牌登记入第三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后所得线路牌收益款230,000元(从2012年1月至2017年9月止)给付原告阙文胜。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阙文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阙文胜承担1500元,由被告郑联合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关茂达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罗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