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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6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郑东顺与天津市泽尔数控机床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顺,天津市泽尔数控机床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6507号原告:郑东顺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杰,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泽尔数控机床成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8106917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金钟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长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郑东顺与天津市泽尔数控机床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9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付案外人天津顺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款609750元。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顺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案外人将债权60975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该款项由被告按月向原告进行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尚欠原告409750元。被告天津市泽尔数控机床成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郑东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泽尔数控机床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东顺货款40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9元,由被告天津市泽尔数控机床成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连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