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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恢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洪晓兵、李善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晓兵,李善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恢70号之一移送执行单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洪晓兵,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李善朴,男,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泰开刑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被执行人洪晓兵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执行人李善朴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财产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苏1291执2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院(2014)泰开刑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追缴被执行人洪晓兵、李善朴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公积金、房产、证券、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互联网购物送达地址、酒店住宿等信息,未有反馈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沭阳县人民法院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洪晓兵、李善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委托调查函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互联网购物送达地址、酒店住宿等信息,未有反馈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沭阳县人民法院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并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刑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追缴被执行人洪晓兵、李善朴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伯民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