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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9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双应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大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应,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大道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002号原告:陈双应,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驰,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大道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55号。负责人李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双应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大道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吕驰,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大道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艳、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976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银行卡被盗刷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62×××01的银行卡,用于单位工资发放。2017年3月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13时35分起,原告的该卡陆续被pos消费总计19768元。后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拒不予以解决,故诉于法院。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大道支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持有的银行卡于2017年3月8日发生的四笔交易属于正常消费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四笔交易非原告本人操作,也不能证明盗刷地点,不排除原告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由他人消费,且pos机是可移动的,并不能认定交易地点就在苏州;二、即使存在盗刷行为,也是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个人开户须知》及服务协议,原告具有保管自己银行卡、密码等义务,造成银行卡被盗刷,原告理应自己承担损失。且原告开通有短信提醒业务,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后,原告应及时报警并挂失银行卡,故对其损失扩大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另外,本案涉嫌犯罪,已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根据刑事案件追责后,有责任方赔偿损失,因为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是否是盗刷也不能确定,所以在司法机关作出定性前,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做出的四笔交易应视为正常交易行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有卡号为62×××01的借记卡且卡内有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其余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3月8日13时35分、36分、37分、40分,原告分别收到四条郑州银行发送的交易提醒短信,显示其尾号7301的储蓄账户连续发生四笔pos消费,金额分别为5620元、7800元、5248元、1100元。2、收到信息后原告立即持卡到二七区××路××ATM机查询账户信息,并于13:46取出现金1800元,并于当日14:56分将银行卡挂失。后原告补办新卡,卡号为62×××62。原告提交该补办卡明细对账单也显示有上述五笔支出。3、原告致电中国银联,经查询账号为62×××01的银行卡于2017年3月8日POS消费交易前三笔消费商户名称为苏州市格莱斯服装有限公司,第四笔消费商户名称为苏州市食为天酒店,另有一笔1800元消费失败。4、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报案,该局于2017年3月14日以陈双应被信用卡诈骗立案。5、经本院查询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原告所有的账号为62×××01的涉案银行卡2017年3月8日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3月8日13:33:16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千百惠酒店以有线销售终端(POS)方式进行余额查询;当日13:34:54在苏州市格莱斯服装有限公司,以有线销售终端(POS)方式消费17528元因超出金额限制未消费成功;13:34:54在该公司以有线销售终端(POS)方式消费5620元;13:34:54继续消费7800元因不正确的PIN未消费成功,13:34:59成功消费7800元,13:36:24在该公司消费8158元因超出金额限制未消费成功,13:37:02成功消费5248元,后有连续两笔消费超出金额限制未消费成功;13:37:59后在苏州市金叶珠宝有限公司以有线销售终端(POS)消费2笔均因超出金额限制未消费成功;当日又于13:39:28后在苏州市食为天大酒店以有线销售终端(POS)方式消费4笔因超出金额限制未消费成功后于13:40:10成功消费1100元;后又有1笔消费因超出金额限制未消费成功;当日涉案银行卡再于14:17:46后在苏州市好声音KTV娱乐会所以有线销售终端(POS)方式消费4笔因超出金额限制未消费成功;同日14:52:00在丽水市自动柜员机上进行过余额查询。5、原告陈述其银行密码仅有其本人及其妻子知道。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银行卡于2017年3月8日卡内存款被他人在苏州以有线POS方式查询余额并分四笔共计消费19768元,在原告持卡于郑州二七区××路××ATM机查询账户信息,并取出1800元现金后仍持卡消费(未成功)并查询余额,同时又在丽水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余额查询,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并向卡内存款,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交易的业务风险。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银行卡在本地却被异地持卡POS消费,显然系伪卡消费,而被告所发行的银行卡被复制消费,表明此卡不具有唯一可识别性,其应当承担银行卡安全保障不足的过错责任,且原告持卡密码仅其妻子知道,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过失向其他无关人员泄露密码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过失泄露密码及其他影响银行卡存款安全的行为,本案所涉银行卡诈骗行为公安虽已立案,但刑事案件是否审结均不影响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待刑事案件审结后作为权利人主张相应的附带民事权利,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大道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双应人民币19768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大道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