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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7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美英与王日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英,王日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432号原告罗美英,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庄典勋、牛世光,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日照,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黄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美英与被告王日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世光与被告王日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被告王日照驾驶鲁B×××××号轿车沿后东城村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日照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王日照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980.35元、病号服费35元、误工费30030元(165元×182天)、护理费9900元(16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850元,共计66795元,主张56143.87元。被告王日照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2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赔偿款10000元,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7时,被告王日照驾驶鲁B×××××号轿车沿后东城村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日照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日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反应;3、左上切牙根折,住院2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个月,左上切牙情况口腔科门诊复查,如有病情变化门诊复查。后医生出具病假条建议其休息。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094.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应扣���20%的自费药。被告王日照已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85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日照,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失地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号服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5元的病号服费单据,但无印章、无交款人名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病假条、医疗费单据、病号服费单据、维修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王日照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中的220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车损850元及被告王日照已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号服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2913.60元(161.42元×80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000元(100元×20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13.6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94.3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1409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的车损共计8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日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日照已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由原告返回被告王日照。被告王日照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0457.95元[交强险16363.60元(15513.60元+850元)+商业三者险1409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28457.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罗美英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即墨���行的62×××56账户;付给被告王日照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王日照在农行即墨天山一路支行的62×××79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罗美英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即墨支行的62×××56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