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苏路容与周象超、商阳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路容,周象超,商阳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977号原告苏路容,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象超,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商阳光,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谢中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平,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路容诉被告周象超、商阳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路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明到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象超、商阳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路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8122.2元;2、被告周象超、商阳光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8时,周象超驾驶豫QHNL4**轻型普通货车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21KM+100KM(响水东埔路段)停留右侧车道放下后栏板,架上两条铁梯,准备上收割机时,被同方向由苏路容驾驶的粤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碰撞铁梯及轻型货车尾部,造成苏路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7日),后转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8天(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1日),前后住院共41天。2017年1月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XC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象超、苏路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象超、商阳光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及所提供医疗费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合理,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3.营养费过高,不合理建议2000元内为准。4.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是城镇还是农村户口。原告身份证显示应为农村户口,请求法院核实,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5.住院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及护理费的相关凭证。不予认可。6.交通费5000元过高不合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合理,建议1万元内。8.鉴定费,由于我司不是侵权方,间接损失不予认可。9.坐车费基本合理,按所提供相关凭证及票据为准。10.车辆维修费要求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为准。11.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户籍是否为城镇居民待法庭调查后再行计算是否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因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其计算方式存在不合法之处,应予以驳回。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本起事故损伤参与度为70%,所以包括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在内的费用应乘于70%后才计入原告因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2.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予认可。3.误工费。误工期没有鉴定意见,可按住院41天计算。不认可原告的收入证明,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从事废品行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粤高法2016年)128文件,该行业属于第29项废品资源利用行业,其相应标准为20037元每年。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5.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果没有真实、有效、合理的发票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16年,被告认为应该按(粤高法2016年)128文件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身份证显示为农业户口,应按照相应的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3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9.在责任承担方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是另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车主,并非行人,双方的赔偿责任应按各自50%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11月13日18时,被告周象超驾驶豫QHNL4**轻型普通货车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至S244线321KM+100KM响水东埔路段停在右侧车道,放下后栏板、架上两条铁梯准备把收割机开到货车上,此时原告苏路容驾驶粤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碰撞铁梯及轻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苏路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XC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象超、原告苏路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7日),后转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8天(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1日),住院共41天。登记车主被告商阳光对豫QHNL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委托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2017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苏路容目前伤残后果以其自身疾病为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为主,即疾病参与度为30%,损伤参与度为70%。苏路容颈椎问盘突出、颈脊髓损伤并不全瘫,手术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达29.97%,构成九级伤残。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证据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1116.04元。原告提供了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5683.6元;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44903.79元、复查门诊费用1761元;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5974.45元、肌电图复查费用2343.2元;购买药品费用45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非全部是因本起事故引起,应扣除其自身疾病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具体比例可以参照鉴定意见;并提出原告第三次在惠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并非因本起事故引起的不应列入本案的原告损失计算范围。因鉴定意见是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伤残后果中交通事故与原有疾病的参与度进行评定,没有对原告医疗费进行比例区分,被告对于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81116.04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在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范围之内。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5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285元。根据原告第三次住院时间是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1日和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原告的误工期可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的前一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不能证明工作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期间和计算标准有不妥当之处,但是没有超过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从事废品收购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的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285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15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10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身份信息显示的地点,交通费为原告处理事故、住院的必然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5516.04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外出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应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损伤参与度为70%,计算为105516.04元(37684.3元/年×20年×0.2×0.7),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鉴定费是查明保险责任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关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57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拖车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11、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同日连号3张,其中一张800元的已经包括配件和维修费,另外两张各600元均为配件,原告没有提供具体配件品种、数量和是否有包含关系的证明,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本院酌定支持其中一张800元的已经包括配件和维修费的票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被告周象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周象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象超承担50%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周象超、商阳光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235337.0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8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114537.08元,由被告周象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268.54元、原告承担50%的责任即57268.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57268.54元。被告周象超、商阳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给原告苏路容,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苏路容。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268.54元给原告苏路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苏路容。三、驳回原告苏路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苏路容负担108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原告承担额(50%)(黄谋汗)交强险商业险(50%)(50%)1、医疗费81116.0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71116.04×0.571116.04×0.5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0502050×0.52050×0.5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4100×0.54100×0.5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05516.0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5516.04×0.55516.04×0.5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用10001000×0.51000×0.512、住宿费用13、护理费41004100×0.54100×0.514、误工损失2428524285×0.524285×0.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8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拖车费570120800570×0.5570×0.520、鉴定费18001800×0.51800×0.5合计235337.08114537.08×0.5114537.08×0.5(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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